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華平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交易
字第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雲華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雲華平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5 日路覆字 第1070093083號函之維持該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行鑑會)鑑定意見之覆議結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當時並無行車駕 照,此有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 之48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江依玲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見他 卷第64頁),確實具有可非難性。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 線違規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 素之行為態樣及過失程度(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 第116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未 婚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11之9 頁、本院卷第4 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