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被 告 蕭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