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伍雲卿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蔡智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邱志仁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鄭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雲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 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 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7月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 債務人自99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 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 號裁定認可。嗣因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本院以102 年司消債聲字第
5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後,債務人仍無力履 行,遂於105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轉換為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12月 13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 下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8 元及中華郵政臺東大同郵局帳戶存款49元、全球人壽 保單之保單解約金4萬3,410元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 ,業經債務人將上開金額共4萬3,459元解繳到院,並作成 分配表,且按比例分配與債權人完畢,而於106 年12月25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10 2 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05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 於107 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場,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與 否陳述意見,表示如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略以:不同意免責。全體債權人僅獲償4萬3,459元, 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
⒉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略以: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 ,實更應勤勉持家及工作,以解決債務,本院已裁定債務 人准予清算,倘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 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有違立法旨意,因而不同意 免責。
⒊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略以:觀諸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明細,多屬消費性質之非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性質 ,足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 行為模式,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相當,請准裁定不應免責。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於
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後,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不應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消債條例之宗旨乃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 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非使債務人得以藉此規 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權利,本件不同意免責。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年齡應具工作能力,當 竭力清償債務,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 適用。
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⒐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 權銀行僅就本件債務僅受償4,206 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 之公平正義,倘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應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不予免責。
⒑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未具 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⒒債務人則表示:債務人於99年9 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 於105年12月13日轉為清算程序,並於106年12月25日清算 程序終結,債務人至少已清償26萬257 元,已逾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數額,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予免責之 事由,請准裁定債務人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時。
⒉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1萬9,000元,另每 月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9,400 元,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每月有固定收入2萬8,400元,此有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民事陳報狀、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9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117至118 頁、第176頁、第180頁);另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裁 定認定為2萬100元,則以債務人每月2萬8,400元之收入扣 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8, 300 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
⒊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上開說明,依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為96年7月2日至98年7月1日。債務 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總額為49萬5,239元,而其所列聲請 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96萬600元,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定 如上。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49萬5,239元 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6萬600 元後, 已無餘額。而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遠東 商銀、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陳報其等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 金額分別為4萬6,047元、3萬6,899元、5萬5,303元、4 萬 6,032元、2萬2,428 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
意見狀、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遠東商銀民事陳報狀、台 新銀行106 年2月14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1101號 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 年1月1日與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號卷第150頁、第160頁、第163頁、第165至166 頁), 又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總計獲分配4萬3,459元 ,均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固主張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有非必要性 之奢侈消費支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等語。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 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 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參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本件債 務人既係於98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依修正 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僅限於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即96年7月2日至98年7月1日間,有為該等奢侈 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合該款不得免責 之規定。觀諸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之奢侈消費行為 並非發生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間,是債權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屬實。從而,上開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 不符,其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無足取。
⒉至債權人花旗銀行稱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實更應勤勉持家 及工作,以解決債務,不應免責等語;元大銀行主張債務 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 避債務,不同意免責等語;中國信託銀行則主張依債務人 尚具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故不應
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權人前揭主 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 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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