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7年度,49號
TTDV,107,家他,49,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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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游運縉
      游運龍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振鵬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何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 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 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 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聲請人游運縉游運龍與相對人何奕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 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4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在案。而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聲請人游運縉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游運縉新臺幣(下同)6,200元。如遲誤 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其程序標的金 額為48,600元【計算式:6,200元×7月+(6,200元÷31日 )×26日】;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游運 龍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游 運龍6,2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經核其程序標的金額為157,600元【計算式:6,200元×25 月+(6,200元÷31日)×13日】,前述二項聲明之程序標 的金額共計206,2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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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