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宗杰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莊佳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期清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其 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應清償10,240元。債務人具狀稱因父 親於107年4月間罹患肝病,除須分攤醫療費用以外,尚須往 返臺東臺中二地探視照顧,自107年5月起支出增為26,237元 ,可處分餘額僅餘6,763元,因其父親有長期就醫之必要, 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預料將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請求 延期兩年,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加油費用發 票、通行費收據等為證。經查,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稱債務人父親確有長期就醫之必要 ,債務人自107年5月起,開始支出其父親之醫療費用及探視 照顧交通費用,預料將持續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故 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 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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