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4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詩涵
債 務 人 黃順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黃詩涵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黃順
鴻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
57,597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
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
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黃詩涵自應還款日民國107年06月22日起,並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8,043元整及逾期利息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
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
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
黃順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
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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