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4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運哲
債 務 人 鄭敏珊
一、債務人劉運哲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劉運哲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敏珊向債權人給付
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劉運哲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得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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