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號
TTDV,106,訴,28,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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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蕭紹宇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016,010元,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書狀表示 減縮請求為如後列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東廠所屬員工於104年5月21日下午7時15 分許,駕車搬運紙卷物品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巷口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未注意有紙卷上之覆紙掉落 路面,該紙張因路面潮濕吸水,覆經來往車輛碾壓,而漸溶 解為紙糊,卻未見被告予以清除。原告於翌日上午10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巷口道路時,因輪胎輾過該紙糊而打滑跌摔(下稱系爭事 故),伊受有脾臟破裂及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嗣經緊急手術切除脾臟,自體免疫能力下降,復引發 腹腔內膿瘍合併腹膜炎等症狀(下稱系爭後遺症)。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被告疏於注意管理,致遺落物妨礙 交通而影響行車安全,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為肇事原 因。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支出:
伊於104年5月22日因系爭傷害接受切除脾臟手術而住院,至 104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2日;嗣因系爭後遺症而於104年 6月22日第二次住院,至同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日,合 計住院天數為31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用62,000元(計算式:2,000×31=62,000)。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依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暨勞動能力比率表 ,應適用第9級殘障等級,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級為 「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 動能力之比率為23%(計算式280÷1,200=0.23)。系爭事故 發生時,伊係29歲,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工作期間 ,按每月最低工資21,009元、1年約252,108元計算,以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賠償額約為1,212,895 元。
⒊慰撫金:
伊因系爭事故切除脾臟致留有系爭後遺症,終身須打疫苗, 不能過於勞累,顯對工作造成影響,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
⒋系爭事故之鑑定報告雖謂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公司漏 未清理路面紙泥,應加重被告過失比例至7成,故請求金額 為1,592,426元【計算式:(62,000+1,212,895+1,000,00 0)×0.7=1,592,426】。
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2,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任 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品,然此規定僅規範自然人,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行為人 (司機)為何人,被告公司係法人,無從對於道路為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物品之行為,系爭鑑定書認被告同有肇事原因, 不足採信。再者,該鑑定書既未能確認係何人於搬運物品時 遺落系爭紙張 ,即推斷被告疏於監督管理,顯屬輕率,遑論 認定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而系爭紙箱掉落於公有系 爭道路,被告非權責管理機關,並無清除之法律上義務,即 無應負之過失責任,乃理所當然。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一項,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切除脾臟而影響身體健康,於 身體復元重返職場後,薪資是否因此減至若干程度,並未舉



證證明之。況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應至少負 80%過失比例,而道路管理機關未清理路面,亦與有過失, 然則此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慰撫金無所附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道路時,不慎打滑跌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嗣經緊急手 術切除脾臟。
四、本院就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及時清除掉落路面之覆紙,致其不慎打滑 跌摔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路面狀況,如附表之勘 驗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在104年5月21日晚間,系爭道路上 原本並無任何明顯可見之物品,自被告公司駛出之拖板車( 運送紙卷6卷出廠,而第2個紙卷上並無覆紙)經過後,地上 出現疑似厚紙板之物品1張。翌日上午則在上揭位置有一灘 顏色較道路淺之泥濘處,原告騎車經過後滑倒在地等情,有 附表之勘驗筆錄可稽。由泥濘處之位置、顏色、經雨水浸濕 後之質地、拖板車之行駛路徑及21日晚間拖板車所載運之第 2個紙卷上並無覆紙等情,可推知22日上午之紙糊,應為21 日晚間自拖板車上所掉落之覆紙。而該覆紙掉落之地點為被 告廠房大門前、警衛室右前方,距離被告之廠房甚近,於清 理廠房大門地面時,即明顯可見該紙糊之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181頁照片)。被告縱於21日晚間因天色昏暗而未發現有 覆紙掉落,然於22日上午打掃清理時,即應設想到該紙糊可 能係工廠運送時所掉落,並應將之清除。被告雖稱覆紙掉落 之地點為系爭道路非廠房內,原告應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然 公部門縱為系爭道路之權責管理機關,仍應給予公部門相當 時間以巡查路面,以發現紙糊之存在。反觀被告因自己員工 之過失掉落覆紙,且掉落地點即為被告廠房大門前,自掉落 時起至原告騎車經過為止,僅經過1夜。自覆紙掉落之經過 時點、地點觀之,被告應係最能防止本件損害發生之人。則



被告之員工在道路上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其餘員工於翌日 清理廠區時,又對自身製造之危險源視而不見,被告本應對 於商品之生產、運送過程盡監督之責,應確保員工之作業合 於相關檢核標準,以避免造成公共危險,卻應注意、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覆紙為被告運送紙卷時所遺落,業如前述。原告 另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對可能為當日駕 駛聯結車之司機即訴外人張正謙提起告訴,經臺東地檢以10 5年度偵字第2366號受理。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證人黃榮 清(與張正謙一同當班)、林榮銘(被告公司廠長)、黃瑛 智(加工組股長)均表示無法研判於覆紙掉落時,係由何人 開車,而經臺東地檢以此理由對張正謙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是以,偵查程序中固無法確認事發前日之 拖板車駕駛為何人,仍可確認紙卷係被告之產品,運送之駕 駛、包裝紙捲之作業人員、翌日上午之清掃人員等,均為被 告之受僱人,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縱無法確認係「哪位」 、或「哪幾位」員工負責系故發生時紙卷之包裝、運輸,被 告既有上述㈠之過失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 責。系爭鑑定書認定「蕭紹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泥濘處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中 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因疏於注意及管理,致其遺落之物品因 雨形成泥濘,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無違誤。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92,426元,有無理由? ⒈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接受切除脾臟手術而住院,至104 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2日(見本院卷一第8頁馬偕紀念醫 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嗣因腹腔內膿瘍,合併腹膜 炎之後遺症復於104年6月22日至104年7月10日第二次住院治 療,共計住院3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25日馬院東醫 乙字第1060004113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186頁 )。依全日看護即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31日之看護 費用62,000元(計算式:31日×2,000元=6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⑵經查,本件原告脾臟切除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經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表示:本院無法參照來 文附件(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本院執 行勞動力減損評估乃依據為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版「永久 障礙評估指引」。脾臟切除並不造成全人能力障礙,因此無 法證明其脾臟切除前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有差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頁,107年1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757號函文) 。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表示:因原告自105年6月29日於一般外科就診後就未曾再返 診,目前無法評估其情形,僅能就當時就醫之病歷資料回覆 原告當時病情相關事宜。脾臟切除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 與比例部分,目前無法評估與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107年4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3159號函)。是以, 兩院均表示無法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本院審酌 脾臟為人體最大淋巴器官,成年人脾臟之切除,其脾臟功能 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仍應對身體之免疫功能造成影 響。又身體免疫力受影響雖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然若因免 疫力較低而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可能造成減損。佐以原 告自陳:先前辦公室負責處理文書方面的工作,月薪32,000 元。車禍後有找到書店的工作,做4個月了,但車禍後因不 能長時間站立,也有勞健保問題,所以辭職了,目前在準備 國考」(見本院卷一第36頁)等語,堪認脾臟切除應對原告 之勞動能力有減損。然原告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顯有重 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 被上訴人之一切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 。
⑶本院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 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4頁);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 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計算式:280÷1200≒0.23,小數 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再查,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 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36年之工 作時間,參酌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



,一年252,10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73,457元【計 算式:252,10820.0000000=5,273,456.0000000。其中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以5,273,457乘以23%之減損比例,計算原 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12,895元【計算式:6,03 1,186×23%=1,212,89 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⒊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
⑵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 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使系爭故事發生,致29歲之原告切 除脾臟,日後須自費定期打預防性疫苗(見本院卷一第10頁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222頁至223頁函文) ,所從事之工作亦不能過於勞累。而被告為永豐餘集團之林 漿紙事業群之一,為上市公司,105年營業額高達220億(見 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基於穩定並永續經營之理念與應承 擔之社會責任,應確保工廠生產、運輸之安全性,並對員工 之作業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本 應注意紙捲覆紙於運送過程之牢固與否,對紙卷之覆紙不慎 掉落,應能透過標準檢查程序知悉,並於掉落後立即拾起遺 落之覆紙。被告翌日於清掃廠房大門路面時,對於已變成紙 糊之覆紙亦能輕易予以清除,然卻視若無睹,致系爭事故發 生;嗣後又辯稱清除責任屬道路管理機關,推諉於國家賠償 責任,誠非的論。蓋係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先,非管理機關於道路設置或管理措施有欠 缺。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 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原因、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已於㈢⒉予以 判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⒋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見路面有泥濘處,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 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致系爭 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系爭鑑定書亦認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堪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係危險源之製造者,於遺落覆紙後,因疏 於注意及管理而造成公共危險,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高 於原告,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30(原告)比70(被告 )為當。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32,427元【計算式: (看護費6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2,895元+慰撫金20 0,000元)×0.7=1,032,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2,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附表
檔案名00000000_0401
┌─────────┬─────────────────┐
│ 螢幕時間 │ 影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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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53~19:15:18 │天氣為小雨,被告公司廠房大門外並未│
│ │有任何物品。自被告公司駛出一列起重│
│ │車掛載拖板車運送紙卷6卷出廠,而第2│
│ │個紙卷上未有如其他紙卷上覆蓋之覆紙│
│ │存在。拖拉板車行駛出畫面後,被告公│
│ │司廠房大門外之道路上出現疑似厚紙板│
│ │之物品1張。 │
└─────────┴─────────────────┘
檔案名00000000_0401
┌─────────┬─────────────────┐
│ 螢幕時間 │ 影像內容 │
├─────────┼─────────────────┤
│09:40:00~09:41:00 │被告公司員工門口沖水、打掃整理,於│
│ │印有「永豐餘台東」字樣紅色大卡車前│
│ │方有一灘較道路顏色為淺的泥濘處,泥│
│ │濘處與昨日晚間掉落掉落疑似厚紙板之│
│ │物品地點相同,但未有人清理泥濘處。│
├─────────┼─────────────────┤
│09:43:22~09:43:55 │被告公司司機以起重車,拖拉板車以運│
│ │送紙卷,駛入公司廠房。與掉落物品模│
│ │式相同。 │
├─────────┼─────────────────┤
│09:47:38~09:48:01 │被告公司員工結束清理,但仍未清理泥│
│ │濘。 │
├─────────┼─────────────────┤
│10:08:14~10:08:23 │原告騎機車行經前揭泥濘處,往前進方│
│ │向滑倒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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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