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陵義花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陵仔翔(原名陵晏左)
陵致弦
陵珍如
陵偉津
法定代理人 張淑香
被 告 陵志鴻(原名陵金榮、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件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部分(權利範圍四三○八分之一二六四;面積一○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餘由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各按應有部分四三○八分之八八三、被告陵珍如按應有部分四三○八分之七九及被告陵志鴻按應有部分四三○八分之三一六,分別共有之。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原由原告陵義花(應有部分79/359)與被告陵仔翔、陵 致弦、陵偉津(應有部分各67/359)及訴外人陵傅正【應有 部分79/359﹝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遺產﹞】分別共有,嗣陵 傅正於民國98年2月4日死亡時,因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其母陵秀妹亦已於87年2月9日死亡,是陵傅正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其父即本件被繼承人黃岡鳳單獨 繼承。
㈡被繼承人黃岡鳳與陵秀妹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陵志鴻 及訴外人陵福生,惟陵福生已於97年9月1日死亡,其育有四 名子女即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陵珍如,是被繼承 人黃黃岡鳳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依法自應由原告與被告陵志鴻、陵仔翔、陵致弦、陵 珍如、陵偉津(上列四人代位陵福生繼承)各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之。
㈢被繼承人黃岡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359【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土地】,依法應由原告、被告陵志鴻各繼承1/3即79/10 77(亦即316/4308),加計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79/3 59,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比例計1264/4308【計算式 :79/359+(79/359×1/3)=1264/4308);另被繼承人黃 岡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359,由被告陵仔翔、陵致弦、 陵偉津、陵珍如代位繼承各1/12即79/4308,加計被告陵仔 翔、陵致弦、陵偉津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各67/359,則被 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就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比例各為88 3/4308【計算式:67/359+(79/359×1/12)=883/4308) 。
㈣為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實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為此 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件臺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部分為空地,餘為被告等現 共同居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建物坐落處。爰請求將系 爭土地A區塊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 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按應有部分各883/4308、被告 陵珍如按應有部分79/4308、被告陵志鴻按應有部分316/430 8分別共有之;另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遺產,則由兩造各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陵偉津、陵珍如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二人前已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背頁及126頁)。
㈡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志鴻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有訴外人陵傅正與被繼承人黃岡鳳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2946號函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是 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合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自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暨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就該等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方 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併予分割共 有之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復已揭示。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面積359平方公尺,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俾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認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並為 原物分割,復衡以系爭土地如附件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區塊部分為空地,餘為被告等目前所共同居住 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建物坐落處,兼酌被告陵偉津及 陵珍如均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等情,因認將系爭土地如 附件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部分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按 應有部分各883/4308、被告陵珍如按應有部分79/4308、被 告陵志鴻按應有部分316/4308維持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 ㈡至㈣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之,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合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 雖依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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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地號或建物門牌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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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 土地 │臺東縣臺東市新生段一六五五│ 359.00 │ 79/359 │
│ │ │之一八地號 │ │ │
├──┼────┼─────────────┼──────┼───────┤
│ ㈡ │ 土地 │臺東縣臺東市豐年段五三七地│ 66.51 │ 1/4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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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 房屋 │臺東縣臺東市南榮里青島街一│ │20,000/100,000│
│ │ │二三巷六八號之一【坐落在編│ │ │
│ │ │號㈠所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 │
│ │ │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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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 房屋 │臺東縣臺東市豐年里中興路三│ │25,000/100,000│
│ │ │段一四三巷五一號【坐落在編│ │ │
│ │ │號㈡所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 │
│ │ │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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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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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應繼分比例│
├───┼─────┤
│陵義花│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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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志鴻│ 三分之一 │
├───┼─────┤
│陵仔翔│十二分之一│
├───┼─────┤
│陵致弦│十二分之一│
├───┼─────┤
│陵偉津│十二分之一│
├───┼─────┤
│陵珍如│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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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