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謝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黃莉蘐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如後述標題貳、一、之主張,並依兩造 間以離婚為條件之贈與契約,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經被告所為反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 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 應許被告提起反請求。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原告為賺取足夠 之金錢供養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女黃君儀,日 日早出晚歸務農。然被告時常懷疑原告外遇,每日逼問原告 、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使用手機定位、開視訊確認原告所在 位置,倘手機定位有偏移,則逼問原告、要求原告到廟裡發 誓;此外,被告更要求原告每3日與其行房1次或自慰1次並 交出精液,供其檢查濃度,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5月間竟 委託徵信社進行跟監調查,讓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又於 106年4月間,被告獨自離家至嘉義地區從事酒店陪侍工作, 拒不告知原告其居住住址,且經原告要求返家,被告始終以 錢不夠用為由滯留嘉義,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此外原告幾乎
每天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原本每日均 回覆,嗣後變為2、3天回覆,再之後幾乎已讀不回。於106 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被告突然要求原告至嘉義營救被告, 此時方告知原告其居住地址,原告立刻前往營救並於106年7 月19日陪同被告前往八掌溪派出所報警,惟被告竟於派出所 告知原告其同時與2名以上之男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 雖傷心萬分,然仍將被告接回臺東,並於106年7月21日再前 往臺東之永樂派出所報警,被告再次於警局坦承係因在嘉義 期間與2名以上男性發生性關係,擔心同時與多名男性交往 ,其與家人會遭到報復,方尋求警方協助。而被告雖於106 年7月19日短暫返家,然隨即於106年7月23日向原告謊稱欲 前往新竹,實係離家並返回基隆,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另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孰料被告竟獅子大 開口,要求原告需支付高額金錢方能換得自由。是被告婚姻 關係中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與多名異性發生性行為,原告 對婚姻心灰意冷,雙方婚姻亦因被告外遇及惡意遺棄發生重 大破綻,已無期待破鏡重圓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頻繁行房檢查精液之事;而被告與原告 間以通訊軟體LINE定位,係經原告同意開通,並使雙方知道 彼此位置,而若有行蹤不明,夫妻間就此事溝通、爭執,難 認屬逼問;至於要求原告至廟裡發誓、委託徵信社跟監,係 因原告謊稱工作但實際停留在旅館等地,兩造為此而生爭執 ,此僅為該次爭吵,均難認為精神虐待。被告前往嘉義係為 工作並經原告同意,且期間僅短短不到4個月,期間兩造均 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亦有告知原告其居住女生宿舍 ,另有使用LINE定位,原告均能聯繫被告,被告並無行蹤不 明之情;而於106年7月底,被告返回基隆娘家係為就醫治療 ,不同居顯然有正當理由;反係原告不顧被告正在就醫治療 ,絕情要離婚,封鎖被告之LINE、拒接被告電話,且被告嗣 後於107年農曆年後要求返家,竟遭原告以其父母不能接受 為由,予以明確拒絕,如此敵對態度,方為兩造分居至今主 因。被告於106年7月間飽受妄想症所苦,在警局陳述外遇乙 事係因妄想症影響而胡言亂語,被告並未與人通姦、外遇。 反係被告103年間懷孕,因發現染色體異常而人工流產,此 後原告嫌棄被告無法生育而欲離婚,並以「嬰靈在你背後」 「晚上睡覺好像被鬼壓床」、「有個女人抱小孩在你後面」 等神怪之事嚇唬被告或譏諷被告。原告急欲離婚實係因被告 無法生育之故,若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亦係可歸責原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 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 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二)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貞:
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時常懷疑原告外遇,會逼問、要 求原告交代行蹤,並要求原告以手機定位、開視訊方式確認 原告所在位,倘手機定位偶有偏移,則逼問原告、要求原告 到廟裡發誓,甚至曾委託徵信社欲對原告進行跟監等情,被 告並不否認其有以手機定位方式、視訊,確認原告之位置, 亦曾要求原告至廟裡發誓以擔保其並無外遇,並曾於105年5 月間委託徵信社欲對原告進行跟監等事實(見卷第118頁反 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復參以附表編號1兩造間於 105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6至7頁),及附表編 號2原告與被告之妹黃鏡琪間於105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卷第97頁),可認被告婚後長期以視訊、手機定位
方式確認被告位置,若原告未能清楚交待其行蹤,被告即易 心生懷疑,並有質疑原告、要求原告至廟裡發誓、委託徵信 社對原告進行徵信之舉動。
2.被告雖辯稱手機定位係經原告同意開通,若遇有原告行蹤不 明,夫妻間就此事溝通、爭執,難認屬逼問,而要求至廟裡 發誓及委託徵信社跟監,係因原告謊稱工作但實際停留在旅 館等地而生之爭執,然此僅為該次爭吵等語,並提出衛星定 位之手機截圖畫面為證(見卷第115至116頁),然上開手機 截圖畫面內容顯示衛星定位之時間為105年4月3日、105年12 月2、3日、106年9月、106年11月、107年1月,核與上開被 告請原告至廟裡發誓之105年3月16日不符,亦與被告委請徵 信社調查之105年5月有落差,故被告所辯已屬有疑,且依上 開兩造間及原告與黃鏡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 原告之行蹤掌控及懷疑猜忌已有相當之期間,並有要求原告 至廟裡發誓以自清及委託徵信社之舉動,已難認屬夫妻間之 一般、偶發性爭執及溝通。
(三)被告對原告表示有外遇,並非受妄想症之影響: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及21日分別向原告坦承在嘉義 期間有與2名以上男性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被告固不否 認,惟辯稱:當時是受到妄想症影響而胡言亂語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36頁),而佐以本院函調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見卷第136至144頁) ,固堪認被告曾因有幻覺、妄想等症狀,於106年7月25日、 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8月31日及10月19日至該院門診 ,經診斷患有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然是 否得以此逕認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及21日坦承外遇時,係受 該精神疾患所影響,尚非無疑。且參以兩造於106年7月23日 就其間婚姻關係進行討論之內容,被告陳述略以:所以你不 願意計較我過去有沒有男人,你只要給我兩百萬,要我答應 你離婚的意思嗎?……你不計較我外面的之前怎麼樣是不是 ?……你不計較我過去發生什麼事。就算有什麼事,你也不 會去計較我之前發生事,然這兩百萬是你甘願付給我的贍養 費,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不管 我之前做過什麼事,不管跟別的男人怎麼樣。……我的意思 是說,我過去發生的那些事情,然後還有跟別的人怎麼樣, 那些你都完全不計較。然後,所以就算我怎樣你也不會計較 。所以這兩百萬是你要給我的贍養費,是不是?……我外面 有沒有男人,所以你這個不計較。你寧願給我兩百萬做膽養 費等語(見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對於其坦承外 遇一事不僅未為任何澄清,反而不斷要求並確認原告不再計
較其過去在外面有男人一事。又依兩造間106年8月24日LINE 對話紀錄:被告:我當時說的我有男人,就是你兩年不願意 與我行房,對我沒興趣,才會故意激怒你等語(見卷第78頁 )、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稱:被告與 原告最近兩年來均沒有發生夫妻關係,所以才會刻意說其於 外面有男人,以激怒原告等語(見卷第151至154頁),以及 原告與被告之女黃君儀於106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黃 君儀:我媽(即被告)說是你已經1年多沒和我媽有夫妻關 係,一個正常的男人,外面沒有女人會這樣嗎?所以我媽是 故意激你等語(見卷第70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其坦承外遇 一事,先於106年7月23日要求原告不要再計較,嗣又改稱其 係為激怒原告,復於本件審理時辯稱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 前後之辯詞反覆,難認被告辯稱其坦認外遇係受精神疾患影 響一情可採。
2.至原告以被告曾向其坦承在嘉義期間有外遇一事,進一步主 張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交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對原 告提及其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事,原因及動機多端 ,尚難僅憑此等陳述遽認為被告有與他人交往,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四)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對原告謊稱要前往新竹,實係返回基隆 之娘家,無正當理由逕自與原告分居: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4日謊稱欲前往新竹,實係離家並 返回基隆之娘家,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分居等情,被告並不否 認有欺騙原告要前往新竹而實係返回基隆之情(見卷第120 頁),惟被告就離去之原因辯稱:因原告欲與其離婚,故要 其於房屋租約到期前搬離,且其係返回基隆就醫治療精神疾 患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其離開臺東並返回基隆之原因,曾 於106年8月22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稱係原告要其回娘 家探視其與前夫所生之2名子女,且由原告送其至車站等語 (見卷第153頁),嗣於本件訴訟中先辯稱係其母親南下探 視被告,並經原告同意而將其帶至基隆長庚醫院醫治,嗣又 改稱原告要求其遷離、且其欲返回基隆就醫,被告之辯詞反 覆,已非無疑。又被告就前往基隆就診之原因表示係因其回 基隆後,其母見其行為舉止怪異,方帶其就醫,其在臺東沒 有自行去看醫生等語(見卷第121頁),參以原告表示被告 106年7月間短暫返回臺東時,宣稱其沒有病、其所說的都是 事實,並表示不欲就診等情,堪認被告於106年7月24日離開 臺東前,並無病識感,故難認其係為就醫治療精神疾患而返 回基隆。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分居一節,勘可信實。
(五)原告並無以神怪之事嚇唬被告或譏諷被告: 被告辯稱其103年間人工流產後,原告即嫌棄被告無法生育 而欲與被告離婚,並以「嬰靈在你背後」「晚上睡覺好像被 鬼壓床」、「有個女人抱小孩在你後面」等神怪之事嚇唬或 譏諷被告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未就其此部分之辯 詞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兩造間附表一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05年3月間雖不信任原告並要求原告至廟中發誓對 婚姻之忠誠,原告仍答應之;復參以被告於106年5月間在嘉 義工作時期,原告仍傳送:妳記得再忙也要吃飯、妳最近都 這麼晚才下班,辛苦了、最近嘉義常地震,請多小心,晚安 、辛苦了,快點休息吧,如果真的很累,想回來就回來等訊 息予被告(見卷第75至77頁),均持續對於被告之辛勞及安 全給予關心與關懷,則尚難認原告有以神怪之事嚇唬被告或 譏諷被告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依上,本院審酌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貞,並以視 訊、手機定位方式確認被告位置,對於原告行蹤之掌控程度 較高,且若原告未能清楚交待其行蹤,被告即易心生懷疑, 甚以要求原告至廟裡發誓、委託徵信社對原告進行徵信之舉 動,長期以往,使原告自覺自由及精神上飽受壓力及不受信 任,除原告自尊遭傷害外,兩造婚姻之信賴關係亦遭破壞, 致生兩造感情漸生破綻。又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因接獲被告 求救之訊息,連夜自臺東駕車前往嘉義協助被告,卻遭被告 告知其有外遇,導致原告感到傷心、對於兩造間婚姻心灰意 冷,更加重破壞兩造間婚姻之不信任感。被告復於106年7月 24日逕自返回基隆,無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分居,甚要求原告 將其衣物寄回基隆,兩造亦互相要求他方勿再傳送訊息(見 卷第10頁反面及第78頁),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 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 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而此一事由之 發生,原告非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 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貳、預備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間要求離婚,因被告希望維持婚 姻,原告乃主動提出給付2,000,000元之要約,經原告予以 承諾,兩造因而成立以婚姻關係解消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並約定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又原告提出贈與之 動機既在解消婚姻關係,被告允諾受贈之動機在於彌補其浪
費7年青春之損害,並有一筆金錢以扶養自己及與前夫所生 之子,則裁判離婚與協議離婚毫無二致,故上開婚姻關係解 消之停止條件,亦包含裁判離婚。是以,若本訴受不利益判 決,則兩造間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依該贈與契約提起 預備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0元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兩造並未簽訂任何贈與契約,亦無意思表示合致 的情形。縱有合意,亦為以原告給付2,000,000元為條件之 離婚契約,應為無效。又縱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亦已 於10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反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106年7月23日有以下之對話內容:「 被告:我外面有沒有男人,所以你這個不計較。你寧願給我 兩百萬做膽養費。
原告:要不然勒,還能怎樣。現在只是,現在重點是,妳給 我自由啦!妳聽不懂喔...
被告:所以,好!我答應!那我答應。
原告:煩死了。就是我想自由啦!我想要自己的生活。 被告:好。那我答應囉。
原告:我去想辦法籌出來。
被告:好。那除非你有那筆錢再跟我談,
原告:不是跟你談,而是先講清楚,如果我有錢,給你兩百 萬,你就必須要答應給我離婚。就這樣子。
被告:好。如果你真的給我兩百萬。好,如果你真的給我兩 百萬膽養費,我絕對會跟你離婚。
原告:好,你說的。
被告:是我自己說的。
原告:你不要再給我說什麼是美金或是台幣,是台幣喔。 被告:沒有。是台幣。對!
原告:不要再給我搞些有的沒有的出來。我會受不了。你確 定你自己講清楚的喔。
被告:我是自己講清楚的。
原告:你只要有兩百萬你就肯離喔,對不對?
被告:對。」
(二)被告主張依此對話內容,兩造成立以婚姻關係解消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153條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上開 對話內容,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如果』我有錢,給你兩 百萬,你『就』必須要答應給我離婚。」、「你『只要』有 兩百萬你『就』肯離」,顯係就兩造離婚事宜而為協議,並 係以其給付被告2,000,000元為兩造協議離婚之前提;而被 告之意思表示係:「『如果』你真的給我兩百萬膽養費,我 絕對會跟你離婚。」、「『除非』你有那筆錢『再』跟我談 」,亦顯係以原告給付其2,000,000元作為其是否同意與原 告離婚前提,兩造並就此等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以 「原告給付被告2,000,000元」為條件之離婚契約。(三)被告雖主張當事人之真意係訂定適法有效之契約,若認兩造 訂定者為附條件之身分契約,將使契約無效,自不可能為兩 造真意等語。惟按身分上之行為原則不得附條件,主要是基 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 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 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理由,始解釋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 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 條件。兩造上開協議為離婚協議,屬身分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屬不許附條件之行為,惟其法律效力僅為所附之條件無 效,身分契約本身尚非無效,故被告所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四)綜上,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以原告給付被告2,000,000元為條 件之離婚契約,並非以離婚惟條件之贈與契約,被告依據兩 造間贈與契約為由,反請求原告給付2,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以兩造間贈與契約所為反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告於反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本訴及反請求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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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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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原告:現在是你的問題,整天都在懷疑,我每天都在為│卷第6 │
│ │月27日│ 錢煩惱,沒時間在有的沒的,每月小孩錢,又住│至7頁 │
│ │ │ 外面花費又大,又我自己一個人跑來跑去,我不│ │
│ │ │ 煩惱嗎?加上你整天懷疑,我不累嗎? │ │
│ │ │被告:如果真的沒做錯事,那找們去媽祖廟,請神明做│ │
│ │ │ 見證,不管以前有沒有,從現在開始只要有去就│ │
│ │ │ 死無葬身之地,你發這個誓就好,願意嗎?我相│ │
│ │ │ 信媽祖,你願意證明你的誠心嗎? │ │
│ │ │原告:發了又怎樣?以後你還是整天懷疑,我還不是一│ │
│ │ │ 樣生活在輪迴。 │ │
│ │ │被告:只要你發誓我無條件相信你。 │ │
│ │ │原告:結婚生活六年,你就一直這樣,好像不吵不關鬧│ │
│ │ │ 你就不行。 │ │
│ │ │被告:我的要求就只有這一點點。 │ │
│ │ │原告:生活快要沒目標了,到底我這六年都在做什麼?│ │
│ │ │ 我快不知道了……這是我心裡的話。 │ │
│ │ │被告:為什麼你不願意,你去了我就不吵不鬧了,我也│ │
│ │ │ 可以在媽祖面前發誓我以後不鬧了。只是讓我心│ │
│ │ │ 安有這麼難嗎?還是你如果不願意講你可以很明│ │
│ │ │ 確的告訴我,那我以後就會對你真的死心了。 │ │
│ │ │原告:不是不願意,而是你都沒有認真想過,像我去太│ │
│ │ │ 安,在同一個地方1小時,除了在那裏等葉子, │ │
│ │ │ 還能做什麼?如果是8點多,那是不是地圖時間 │ │
│ │ │ 會是8點多?8點多我在哪?是否是地圖說離開 │ │
│ │ │ 了?早已下山了?在大橋時間是早上7、8點,10│ │
│ │ │ 、11點不就是我要離開去買飯,回去的時間嗎?│ │
│ │ │ 那你每次視訊我時,我不在田裡嗎?我不知道為│ │
│ │ │ 什麼都要解釋這些?平常的行程,都會看成做壞│ │
│ │ │ 事,我都不知道為什麼生活要這麼累。 │ │
│ │ │被告:過去的事我相信你,以後永遠不提,但只是發個│ │
│ │ │ 讓我心安的誓你都不肯嗎?那......我了解了,│ │
│ │ │ 你不想在一起了。 │ │
│ │ │原告:你先間清楚自己,凡事認真想過、問過,再發脾│ │
│ │ │ 氣。發誓不難,我沒做錯,何必怕。 │ │
│ │ │被告:該說的我都說了,決定權留給你了…… │ │
│ │ │原告:只是要你問清楚自己,我們為了什麼在生活。沒│ │
│ │ │ 互信走的遠嗎? │ │
│ │ │被告:我只是想找個信得過的神明做見證,讓我更相信│ │
│ │ │ 你,相信他不會怪我的。 │ │
│ │ │原告:這已經不是第一次發誓了,你只要哪天有懷疑,│ │
│ │ │ 以後還是不會有信任。 │ │
│ │ │被告:不對,這是我第一次在媽祖廟正式請他老人家做│ │
│ │ │ 見證,所以這次我也不會食言,會做給他老人家│ │
│ │ │ 看,證明我以後都會相信你,我也可以跟你發一│ │
│ │ │ 樣的誓。 │ │
│ │ │原告:那就由媽祖決定我們是否一起走下去好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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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黃鏡琪:姐幾點出去的? │卷第97│
│ │月1日 │原告:應該是6點 │頁 │
│ │ │黃鏡琪:為什麼出去?就因為你晚回來還是怎樣?她現│ │
│ │ │ 在沒有每天跟你去上班嗎?你打給他有接電話嗎│ │
│ │ │ ? │ │
│ │ │原告:因為我昨天噴藥,她不想跟,又再懷疑東懷疑西│ │
│ │ │ 。沒打 │ │
│ │ │黃鏡琪:你噴藥多久?有超過時間回來嗎?你打給他看│ │
│ │ │ 看叫他回來啊。 │ │
│ │ │原告:噴兩次藥,12點多買飯回到家 │ │
│ │ │黃鏡琪:一天噴兩次嗎? │ │
│ │ │原告:一是灌土壤,一次噴葉子 │ │
│ │ │黃鏡琪:你是中午12點買飯回去那晚上幾點回家? │ │
│ │ │原告:中午回來之後就沒出去 │ │
│ │ │黃鏡琪:那這樣沒怎麼阿,他幹嘛要出去?他要出去有│ │
│ │ │ 說什麼嗎? │ │
│ │ │原告:沒,可能因為昨天跟他生氣,沒讓她看8點的大 │ │
│ │ │ 愛蘇足,想說有重播再讓他看 │ │
│ │ │黃鏡琪:那是昨天吵過了阿。今天又拿出來吵嗎? │ │
│ │ │原告:沒,今天都沒說話,她洗完澡就出去了。 │ │
│ │ │黃鏡琪:重點她今天出去你也有看到,你沒問她要去哪│ │
│ │ │原告:沒,因為問也是白問,昨天睡覺時她說她過自己│ │
│ │ │ 的生活。 │ │
│ │ │黃鏡琪:你怎麼不作讓她可以安心的?他就不會一直懷│ │
│ │ │疑你。 │ │
│ │ │原告:不是,只要我一個人出門,他就懷疑東懷疑西,│ │
│ │ │ 從以前就這樣,連他叫我去買飯,她也可以胡鬧│ │
│ │ │ 。 │ │
│ │ │黃鏡琪:那帶她一起去啊,買飯會很久回來嗎? │ │
│ │ │原告:她就不去。沒有,一下子就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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