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民
指定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林暐澔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鐘錫銘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王志良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
被 告 陳宏智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李鳳蘭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己○○、丁○○、壬○○、甲○○、戊○○、乙○○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為下列行為:(一)己○○部分:
1、己○○、庚○○(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9 時28分許起,接續以行 動電話先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指示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因而於同(5 )日12時4 至11分許 間,由己○○在宜蘭縣蘇澳鎮頂寮里某城隍廟,販賣重量 不詳、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辛○○,己○○並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歸於己有。 2、緣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8 月1 日 12時38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與張坤正(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范俊雄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己身 毒品短缺,乃聯繫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調 貨。詎己○○明知庚○○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竟 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 1 日12時46分許後不久,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交付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庚○○;其後庚○○即以前開 行動電話指示李文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少年 呂○龍(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攜帶該毒 品前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同)「花蓮站」與張坤 正、范俊雄交易,因而於同(1 )日16時4 分許,由李文 聖、呂○龍在「花蓮站」後站廣場,販賣重量不詳、價格 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坤正、范俊雄,並於事 後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付與庚○○;己○○因而以前揭 方式,幫助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坤正、范俊雄。(二)丁○○部分:
丁○○、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7 月 19日13時41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先與張坤正、范俊雄 (持用門號均: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併經張坤正先行匯款1 萬5,000 元,再指示丁○○(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因而於翌(20 )日21時後之某時許,由丁○○在范俊雄花蓮縣○○鄉○ ○○街00巷0 號住處,販賣毛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范俊雄、張坤正(斯時未在現場)。
(三)壬○○部分:
壬○○、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10月 19日15時49分許起,先接續以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指示壬○ ○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因而於同(19)日16時7 分許,由 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聯繫庚○ ○後不久,在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外某處,販賣每包均毛重約0.2 公克、 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丙○○,並於事後將 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付與庚○○。
(四)甲○○部分:
甲○○、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9 月 9 日7 時13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先與倪玉芬(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經倪玉芬稱呼為「堂弟(或健德) 」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再指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攜帶毒品 前往交易,因而於同(9 )日11時27至33分許間,由甲○ ○在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業區」大門附近某「統一超商 」,販賣重量不詳、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堂弟(或健德)」、倪玉芬(斯時未在現場),並於同 (9 )日14時1 分許,經倪玉芬將該毒品款項匯至庚○○ 所指定之帳戶內。
(五)戊○○部分:
戊○○、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6 月 10日12時7 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先與辛○○(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指示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因而 於同(10)日12時27分許,由戊○○在宜蘭縣蘇澳鎮頂寮 里某城隍廟,販賣重量不詳、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與辛○○,並於同年月12日17時17分許後不久,經 辛○○將該毒品款項交付與庚○○。
(六)乙○○部分:
乙○○、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7 月 5 日10時7 分許起,先接續以行動電話與張源鵬(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指示乙○ ○與之交易,因而於翌(6 )日20時9 分許,由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聯繫庚○○後,在 己身所經營之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淘寶藝品 錧」,販賣毛重約1.78公克、價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與張源鵬,並於事後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付與庚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 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辛○○ 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 第246 頁、第251 至255 頁),而本院核證人辛○○於警詢 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50011566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 冊【下稱警四卷】第945 至948 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然復核證人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關於被告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各節,多係證稱:「時間經過很久,我有點 忘記了」、「不記得錢是否有當場給」、「因為時間已久, 忘記了」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 號刑事 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4 頁、第5 頁),則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足認係與審判中不符;又參諸 證人辛○○前開警詢證述均係經警以開放式之問題加以設問 後,由雙方一問一答完成筆錄製作,而關於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之通訊內容,亦係經提示後,由證人辛○○自行 解釋、說明,且所述情節並非抽象、模糊,自亦得認其於警 詢時所證確非係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尤其證人辛○○於同 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自陳:伊 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員警也有把監聽譯文給伊看,而現時 伊也沒有因施用安非他命,導致意識不清等語(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24 至125 頁),同明確可知其未有何陳述係非出於自由 意志之情形,是稽諸前述各項外部環境,證人辛○○於警詢 時關於被告戊○○事實欄一、(五)所載犯行之證述,確實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當堪認定;末審酌現行毒品交易 多屬隱密性犯罪,除被告本身自白外,非毒品流通對象即購 毒者之證述,顯難獲悉其等毒品交易經過,或與其餘非供述 證據相互勾稽核實,加以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鮮 明,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證復可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 述相互補強,自為證明被告戊○○事實欄一、(五)所載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相 符;從而,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應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 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 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一卷第246 至247 頁),或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 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事實欄一、(一)、(二)、(四)、(六)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四)、(六)所載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甲○○、乙○○各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 被告己○○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50 01156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 冊【下稱警一卷】第 152 至153 頁,本院一卷第240 頁,本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 被告丁○○部分:警一卷第185 至186 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7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 】第201-2 至202頁,本院一卷第240 頁,本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被告甲○○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 字第105001156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 冊【下稱警二卷 】第352 至357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6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少偵一卷】第73至74頁, 本院一卷第239 頁,本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被告乙○○ 部分:本院一卷第238 頁,本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核 與證人辛○○、張坤正、范俊雄、呂○龍、倪玉芬、張源 鵬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部分:警四卷 第942 至944 頁,偵卷第126 頁;證人張坤正部分: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50011566號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第3 冊【下稱警三卷】第844至849 頁,他字卷第34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偵 查卷宗二【下稱少偵二卷】第73至74頁;證人范俊雄部分 :少偵二卷第54至55頁;證人呂○龍部分:警二卷第 486
至487頁,他字卷第145至146 頁;證人倪玉芬部分:警四 卷第961 至967 頁,偵卷第90至93頁;證人張源鵬部分: 警三卷第670 至675 頁,他字卷第241 頁)大抵相合,並 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間;2 、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間;3 、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4 、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各1 份(警四卷 第1160至1161頁、第1215至1219頁、第1240至1244頁、第 1196至120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己○○、丁○○、 甲○○、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2、再關於事實欄一、(一)、2 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與訴外人庚○○間,就訴外人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坤正、范俊雄部分,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此迭經被 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否認:庚○○係 向伊周轉毒品、調貨,伊等非共同販賣等語(本院一卷 第240 頁,本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在卷,而本院核證 人張坤正、范俊雄、呂○龍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坤正部分:警三卷第848至849 頁,他字卷第342 頁,少偵二卷第74至75頁;證人范俊雄部分:少偵二卷 第55頁;證人呂○龍部分:警二卷第486 至487 頁,他 字卷第145 至146 頁),亦均未有何足認其等係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存在,反俱係指證其等購毒對象或 令為交付毒品之人皆為訴外人庚○○,甚其中證人張坤 正、呂○龍復曾各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0000000000係 誰的電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其意思係張坤正要買毒品,庚○○問己○○、丁○○ 有沒有毒品可以支援等語(證人張坤正部分:警三卷第 722頁;證人呂○龍部分:警二卷第486頁)明確,尤參 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明顯 足知訴外人庚○○係因毒品短缺,始聯繫被告己○○, 並本係欲先尋求被告丁○○以為支援,惟因聯繫無著, 方轉向被告己○○調取毒品;是以,被告己○○雖有如 事實欄一、(一)、2 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訴外人 庚○○之客觀犯行,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意思,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 妥。此外,參諸證人張坤正、范俊雄、呂○龍之前開證 述,既未有何足認被告己○○係與訴外人庚○○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存在,而核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足知訴外人庚○○確 有向被告己○○調取毒品之事實,則被告己○○得否知 悉後續毒品交易另有少年即證人呂○龍共同參與其中, 顯有疑問,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己○○有利,即其所認識之幫助訴外人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並未有少年參與其中而共 同實施之認定,併此指明之。
(2)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所交付訴外人庚○○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及其後訴外人庚○○將之販賣與證人張 坤正、范俊雄之價格各為「半兩」、「1 萬多元」;惟 本院參諸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庚○○向 伊周轉之毒品,實際上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一卷 第240 頁)、證人張坤正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本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 萬元以上,但重量伊不知道等語 (警三卷第849 頁,他字卷第342 頁)、證人范俊雄於 偵查中所證:伊等交易之「一半」就是5,000 元的一半 2,500 元,伊等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少偵二卷第 55頁)、證人呂○龍於警詢時所證:伊不知道本次交易 多少數量、金額之毒品等語(警二卷第487 頁),顯無 從依其等供(證)述明確認定被告己○○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幾何,甚證人張坤正、范俊雄關於所取得 毒品之價格亦有所相違,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非有 據,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釐清, 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 為被告己○○有利,即其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 不詳,及其後訴外人庚○○將之販賣與證人張坤正、范 俊雄之價格為2,500 元之認定。
3、又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訴外人庚○ ○係指示被告甲○○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堂弟(或健德)」、證人倪玉芬;然本 院稽諸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業出 現有:「我不是寫2 個嗎」、「他身上只剩1 個啦」、「 他說拿1 張而已嘛」、「對,1 張」、「胖子說下午沒匯 他下午要到店裡去跟你收兩千」、「我已經匯1 張給他了 啊」等語明確,則稽諸該等對話脈絡,顯可知證人倪玉芬 本係欲向訴外人庚○○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 被告甲○○因故僅攜帶1,000 元之份量前往交易,因而「 堂弟(或健德)」所取得者,自係重量不詳、價格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事後由證人倪玉芬將該毒品款項
匯至訴外人庚○○所指定之帳戶;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同有未恰,應予更正之。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係自庚○○那要回家時,順便依庚○○指示 去向丙○○收取借款2,000 元,非毒品款項,而伊也沒有 交付毒品給丙○○云云(本院一卷第239 頁、第248 頁, 本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而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以:被告壬○○未與庚○○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相關證明亦無從為其等不利之 認定,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一卷第203 至204 頁、 第240 頁,本院二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被告壬○○有於104 年10月19日16時7 分許,以行動電 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訴外人庚○○(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後,受託前往宜蘭縣○○鎮 ○○路○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外某處, 向證人丙○○拿取2,000 元,並於事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與訴外人庚○○;及證人丙○○有於104 年10月19日15 時49分許、15時51分許、21時18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訴外人庚○○(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等節,均為被告壬○○所不爭執 (本院一卷第239 頁、第248 頁),並經證人丙○○各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三卷第877 頁,他字卷第82頁、第 315 至316 頁)在卷,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證人丙○○先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庚○○拿 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伊等有在宜蘭縣 蘇澳鎮榮民醫院外完成交易,係由一位年輕男子騎車前來 將2 小包、共約0.4 公克之毒品交付與伊等語(警三卷第 877 頁、第881 頁),復於偵查中指證:如附表(三)編 號1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庚○ ○的對話,伊以2,0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各0.2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地點係在蘇澳榮民醫院外,由某男 來交付;而該譯文中的「上次我們吃飯的一桌錢,要請妳 過來拿」,就是要買毒品的意思,之後的「便當」也係相 同意思,「便當」、「2 千」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2,000 元,庚○○認為伊在電話中講便當2,000 元太誇張,即馬 上糾正說係20元,但伊懷疑毒品是否有價值2,000 元,所 以事後有打電話反問庚○○,並表示量怎麼與之前的差很
多等語(他字卷第82頁、第316 頁),經本院核前開證述 係屬一致,並未有何足影響其等可信性之重大瑕疵存在, 自非不可採信;且其中關於毒品交易之地點、價格、訴外 人庚○○指示他人交付,及其事後向訴外人庚○○質疑價 量不符暨遭糾正用語等節,亦均得與如附表(三)編號 1 、2 、4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諸如: 「我叫那個~阿弟去拿」、「醫院」、「下午你叫你朋友 拿便當給我吃的」、「那個便當是2 千的哦」、「20塊啦 」、「我很納悶怎麼會差很多」等等)勾稽相合,加以該 等對話內容復與現行毒品買賣雙方為免遭查緝破獲,幾無 不按事前之約定、慣行,而單憑簡潔扼要之詞語或代稱, 即足使彼此知悉所為通訊係在指涉毒品交易之司法實務無 違,則證人丙○○所為其有向訴外人庚○○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係由他人受託前來交付之證述,確屬有據;尤其 證人丙○○於為該等證述時,尚未能就受託交付毒品之人 予以明確指認(警三卷第877 頁、第930 頁,他字卷第82 頁、第316 頁),顯於被告壬○○未有不利,是證人丙○ ○斯時當無預想此部分證述未來將經司法偵審機關援為被 告壬○○所涉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之可能,要無刻意反於 真實而為證述之必要,所證自足憑信;基此,證人丙○○ 有於104 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庚○○購買每包均毛重約 0.2 公克、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於同( 19)日15時51分許後不久,由訴外人庚○○所指示之某男 子,在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外某處,交付該等毒品等事實,亦堪認定。 3、再查被告壬○○既有於104 年10月19日16時7 分許,以行 動電話與訴外人庚○○相互聯繫後,受託前往宜蘭縣○○ 鎮○○路○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外某處 ,向證人丙○○拿取2,000 元之事實,而證人丙○○亦有 於同(19)日,在前開處所經訴外人庚○○所指示之某男 子,交付每包均毛重約0.2 公克、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等情如前,則交付該等毒品之人即為被告壬○ ○,當至為灼然;此併觀諸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即證人丙○○傳送簡 訊要求訴外人庚○○轉知其所指示之人,於抵達毒品交易 處所後,應撥打電話通知;及被告鍾錫銘於所撥打之某行 動電話無人接聽後,再聯繫訴外人庚○○告知此情),其 等語境脈絡確屬連續,通訊時間亦屬緊密,同可自明;更 遑論被告壬○○前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曾坦承: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庚○○要伊去榮民
醫院向丙○○收取2,000 元,同時交付庚○○所提供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丙○○等語(警二卷第317 至318 頁,他字 卷第170 至171 頁)在卷,衡諸人本具有趨吉避凶之本能 ,倘非事實,被告壬○○當不致刻意自承犯行而陷己於遭 司法偵審機關訴追、科刑之風險,尤其係事涉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從而,被告壬○○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五)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103 年6 月10日當天,因為庚○○未將毒品交 與伊,所以伊沒有拿毒品給辛○○,伊僅係拿2 杯啤酒去 給辛○○喝云云(本院二卷第5 頁反面),而被告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戊○○經警搜索時,未經查 獲持有任何毒品,且證人辛○○到庭結證時,亦無法明確 指認何人為被告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戊○ ○受庚○○指示販賣毒品之認定,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本院二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被告戊○○有於103 年6 月10日12時14分許、12時17分 許,接續以行動電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訴外 人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後,受託 前往宜蘭縣蘇澳鎮頂寮里某城隍廟,交付「啤酒」與證人 辛○○;及證人辛○○有於103 年6 月10日12時7 分許、 12時15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訴外人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 ,並於同年月12日17時17分許後不久,交付1,000 元與訴 外人庚○○等節,均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 248 頁、第470 頁反面,本院二卷第5 頁反面),並經證 人辛○○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警四 卷第946 至948 頁,偵卷第126 頁,本院二卷第3 頁反面 至4 頁、第5 頁及其反面)在卷,另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次查證人辛○○先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庚○○購買 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通話結束後伊即在蘇澳頂寮里城 隍廟邊,與戊○○進行交易等語(警四卷第946 至947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以1,000 元之價格,向庚○○購 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由戊○○送來、交付
毒品的,伊等約在城隍廟交易;而譯文中的「啤酒」即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6 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中之「啤酒」,係在指稱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3年6月 前後,伊向庚○○購買毒品使用的代號都係「啤酒」,至 於斯時拿取毒品之經過,因為時間很久,伊有點忘記了, 也不曉得現場哪位係戊○○等語(本院二卷第4 頁、第 5 頁),經本院核該等證述前後相符,且即便其中證人辛○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係證 述不復記憶,又或無法當場指認被告戊○○,因人之記憶 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而人之容貌同會隨歲月增長 而產生變化,則證人辛○○縱於時隔本件案發(即103 年 6 月10日)約達4 年之久之本院審判期日(即107 年6 月 1 日)結證時,未能清楚回憶或切實指認如前,仍難認與 通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反徵所證恰係以事實為基礎之自 然回想結果,是證人辛○○前開證述自非不得資為本院不 利被告戊○○認定之憑據;再者,證人辛○○所證關於毒 品交易之地點、交付人為被告戊○○等節,亦均得與如附 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 容(諸如:「我們的鐵工廠旁邊不是有1 間城隍爺廟」、 「你現在過去,我叫他在那邊等你」、「我叫人拿過去給 你」等等)勾稽相合,而該等對話內容復與現行毒品買賣 雙方為規避查緝或通訊監察,幾不於通訊過程直言毒品名 稱,反以代號、暗語代之,乃至於僅需基於事前之約定、 默契,簡潔、扼要提及若干詞語,即足使彼此知悉該次通 訊係為毒品交易之模式若合符節,此併參諸證人辛○○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如果係買真的啤酒,到處都買的到 ,沒有必要透過別人幫伊買,6 月10日講的「啤酒」就係 毒品沒有錯等語(本院二卷第5 頁及其反面),同可自明 ,則證人辛○○指證其有向訴外人庚○○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係由被告戊○○前來交付等情,當亦有前開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足為補強,確值憑信;尤參酌被告戊○○ 於警詢時自陳:伊與辛○○沒有仇怨等語(警二卷第 371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與戊○○沒 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二卷第4 頁),顯可知其等間要 無何怨隙或利害糾葛存在,證人辛○○自無自陷偽證罪風 險,而無端設詞誣指被告戊○○之必要,所證當足認係出 於真實。
3、從而,綜衡前述,證人辛○○所為不利被告戊○○之指證 (即其有於103 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庚○○購買重量不
詳、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稱:啤酒】1 包, 並係由被告戊○○前來交付該毒品等節)既屬信而有徵, 而查被告戊○○有於103 年6 月10日12時14分許、17分許 ,接續以行動電話與訴外人庚○○相互聯繫後,受託前往 宜蘭縣蘇澳鎮頂寮里某城隍廟,交付「啤酒」與證人辛○ ○等情,亦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壬○○有如事實欄 一、(五)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堪認定。(四)意圖營利部分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 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 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持或指示他 人攜帶毒品前往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理, 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僅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 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訴外人庚○○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 犯行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倘非有利 可圖,其應無甘冒經判刑繫獄之嚴峻風險,而指示他人交 付毒品與購毒者可能,復未查有何其確係基於非圖利本意 之反證存在,則訴外人庚○○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基此,被告己○ ○、丁○○、壬○○、甲○○、戊○○、乙○○各自事實 欄一、(一)、1 、(二)、(三)、(四)、(五)、 (六)所為,雖均係受訴外人庚○○指示而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付,實質上係處於資以助力之地位,然其等所參與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是其
等主觀上亦應與存有營利意圖之訴外人庚○○同視;尤其 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一)、1 所犯部分,係將所收 取之販毒款項歸於己有,則其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 當更為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其中被告壬○○、戊○○暨 其等辯護人空言否認犯行或事證不足云云,均難採信,是 被告己○○、丁○○、壬○○、甲○○、戊○○、乙○○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至檢 察官、被告鍾錫銘之辯護人、被告戊○○暨其辯護人雖均 另聲請本院傳喚訴外人庚○○到庭為證(本院一卷第247 至248 頁,本院二卷第113 頁反面);然查訴外人庚○○ 截至本院107 年8 月23日審判期日時止,仍分別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通緝中,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本 院二卷第120 頁)存卷可憑,是本院自無傳訊之可能,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己○○、丁○○、鍾錫銘、甲○○、戊○○、乙○ ○各就事實欄一、(一)、1 、(二)、(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