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92 號、107 年度執字第16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經查,受刑人謝志中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 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所載「106 年5 月19日 」,應更正為「106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志中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上開錯 誤部分,本院逕予更正記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