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枻橙(原名林鴻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枻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枻橙(原名林鴻勲)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今晚KTV,因細故與陽家福發生口 角衝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枻橙徒手及其他人分持酒瓶、木椅、安 全帽(均未扣案),毆打陽家福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 害,事後騎乘龍憶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陽家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枻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陽家福、現場目擊證人徐瑞祥、證人龍憶夢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眾鬧事、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 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 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微,被告僅徒手施暴,與其他共 同正犯持器械傷人有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素 行尚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2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