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7年度,352號
TTDM,107,東原交簡,352,201809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 、7 列應補充記載為:自「用」小客 「貨」車、自「用」小客車;第5 列之「同日自小客車16時 49分許」之「自小客車」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旻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 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 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酒精濃度值較高,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警卷第3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