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7年度,368號
TTDM,107,東交簡,36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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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坤霖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7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東 縣○○鄉○○村○○路○段000 號「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附 近,混合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後,竟仍於同(14)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7 年8 月14日18時20分許,蔡坤霖途經臺東縣鹿野鄉鹿野 村鹿野防汛道路某處時,因行車搖晃、臉部泛紅為警攔查, 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4)日18時29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坤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公共 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時間確認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 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業因公共危 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北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罰金12萬元,復經以98年度交簡 上字第24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處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無瑕,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 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 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 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



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 之具體損害,加以本件再犯時距前次犯行已有相當時日,顯 非緊密;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 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 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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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