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7年度,359號
TTDM,107,東交簡,359,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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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琳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在其臺東縣 ○○○鄉○○村○○000號住處後方飲用米酒約半瓶,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儀器器號:A15003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 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 斟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僅係騎乘 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 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情節輕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捕 魚為業,收入不穩定(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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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