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2號
TPHV,89,訴,32,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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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乙 ○   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明知其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清償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以公司週轉需要資金 為由,向甫到職未久之職員即原告借貸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承諾於二個月內   清償,並出示工程合約書保證還款無虞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貸   與,被告其後並未清償。被告前開詐欺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個月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
㈠借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一紙;
㈡刑事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一件; ㈢刑事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一份;
㈣刑事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件; ㈤刑事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一份; ㈥刑事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一份; ㈦刑事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一份;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二份;
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與玉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寬公 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二份;
㈩德合公司與鈺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鈺寬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二份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八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七號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玉寬公司及鈺寬公司均已負債累累,已無清償 能力,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謊稱:公司遠景可期,需 週轉資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保證還款用以取信原告,承諾於二個月內清償云云 ,使原告誤信而貸與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屆期並 未清償,原告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立之借 據一紙、工程合約書數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查上開事 實被告於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承認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本 院刑事卷第十六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七 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詐欺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三、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先後二次清償款項共計七萬元與原告一節,此有 原告書立之文件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稽(見該卷第八十五頁),足認原告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之清償,尚餘一百四十三萬元。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基於借貸之法 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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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