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7年度,355號
TTDM,107,東交簡,355,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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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大溪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9時許,在臺東 縣池上鄉臺9線公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行經同縣鄉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大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佐,且其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復有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 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61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一)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 ;(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易字第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 屬其第5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誠有不該,且駕 駛汽車較諸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 ;惟斟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情節非 重,本案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偵查中陳稱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他人( 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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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