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60號
TTDM,107,原簡,60,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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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志
輔 佐 人 李成財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俊志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原易卷第7頁),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 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 院就後者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 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2.查被告於105年6月20日、106年6月13日接受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認其有器質性腦症候群(Organic brain syndrome)、 輕度至中度或中度智能不足、癲癇等,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易卷第12-15、29-32頁)。被告自103



年起,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10 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38 號判處罪刑確定 ,並曾經本院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明顯低於一般人(原易卷第6、7頁),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可 信,且可認被告係因心智缺陷,導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知道將他人車輛騎走是不對的,騎走前要經過別人同意(本 院卷第3 頁),然仍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處於前述心 智缺陷之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趁機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吳珍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被害人所受損失有限,兼衡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機車之 價值(告訴人稱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癲癇、糖 尿病、中度智能不足、精神疾患、中度身心障礙(原易卷第 40、41頁),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與殘障補助每月共約8,000 元,無扶養 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監護:
(一)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前經進行精神鑑定,業如上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 分院之鑑定結果認:外在資源不足、內在自我控制能力差, 評估個案若重返社區其再犯機率仍高;未來處遇計畫除藥物 持續給予及調整之外,鑑定人建議個案可安置於結構化之環 境進行認知復健與行為處遇,以增強個案行為自控能力,協 助個案學習增加人際互動、訓練各類工作及自我娛樂行為等 ,團體生活也有利個案社會化,以期降低個案再犯機率與維 持精神疾病之長期治療;若個案需負擔刑責,宜於服刑期滿 之後,建議家屬協助個案進行精神科慢性病房或者教養院等



精神醫療單位進行長期安置等語(本院卷第32頁)。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之鑑定意見為:李員在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 法)、自主行為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衝突控制 有長期持續性的不足,加上李員之家庭支持系統效能不足, 一般社區環境也無法持續控管李員之行為;評估其整體條件 ,李員若回歸開放性社區,則再犯機會相當高;若處於結構 化之封閉環境,雖無法保證絕不再犯,但應可確實降低其再 犯機會及情節嚴重度;故建議將個案長期安置在封閉教養院 ,協助個案學習並加強辨識能力與自控能力,強化人際互動 與社會化;考量資源不足之現況,亦可考慮安排李員至封閉 性之精神科病房或半封閉性之康復之家進行處遇等語(本院 卷第15頁)。準此,依被告情狀,堪認其有再犯之虞。又依 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家屬事實上無能力提供被告 有效、完善之照顧與教育,是為避免被告再次犯罪侵害他人 法益,且本院前業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8 號判決諭知施以監 護6 月,然未見明顯成效,故認被告有施以較長期之監護處 分的必要,並以刑後接受監護為宜,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 、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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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