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原易字第1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榮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87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第19行「門口以白漆噴」,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均應更正「門口地面」,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第14字後,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以 言詞表示應補充「及其配偶謝菊英」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 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 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