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展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35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50號、107年度偵字第20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顏呈展為韋龍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龍(所涉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雇用之自用大貨車司機, 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顏 呈展於民國於106年8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3段131巷旁之台糖加 油站起駛欲左轉進臨海路3段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左方來車 之安全距離,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黃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詹昀 蓁,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該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黃 怡華、詹昀蓁人車倒地,並造成黃怡華因脾臟破裂、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詹昀蓁 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擦傷、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顏呈展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昀蓁、黃怡華之配偶詹坤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顏呈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相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昀蓁 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30、 31頁)、臺東縣○○○○○○○○○○○道路○○○○○○ 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5頁至25 頁)及相驗照片21張(相驗卷第29至31頁反面)、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26、27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鑑定會107年1月10日花東鑑字第 1060001719號函附鑑定書1份(206號偵卷第21、22頁)、臺 東縣警察局107年5月25日東警交字第1070020484號函暨106 年度「省道」公路交通號誌維修工程案(預約式開口契約) 維修紀錄單1份、施工照片13張、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46至5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5月 30日信警偵字第1070013644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3張(本院 卷第51至52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事,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佐,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又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前揭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路外起駛穿越車道時 ,未注意左方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黃怡華騎乘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3段外側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碰撞,實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甚明,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 同此認定。
(四)又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怡華發生死亡以及告訴人詹昀蓁 受傷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因,被害人黃怡華雖與有過失,然不得以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受雇駕駛自用大貨車,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該自用 大貨車甫於加油站加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自屬以駕駛業務之人,且本案 事故發生為其業務上過失所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上開業務過 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然其等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檢察官於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更正、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76條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本院卷第70頁反面、80頁反面),是本院自無 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大貨 車,竟仍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 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雖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非故意為之,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 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 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本 案肇事原因,所為甚有不該;又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黃 怡華死亡及告訴人詹昀蓁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擦傷等結果 ,致告訴人詹昀蓁及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 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且被告雖有意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其 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貨車駕駛,日薪 約新臺幣1,500元,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況狀況(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及告訴人詹昀蓁請 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害人黃怡華與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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