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鶴雲告訴被告邱金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9號
被 告 邱金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富為大貨車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內容,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在臺東縣卑南鄉,沿和平路307 巷由西往東行駛,於行 經該巷與產業道路交岔口處,欲穿越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四周車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四周車況,適逢未有駕駛執照之 陳湘筠(陳湘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號8986 -V7 號自小貨車搭載王鶴雲,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向行駛, 行經該址,見狀剎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鶴雲受有左 側第一及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王鶴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金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 訴人王鶴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樹木擋住視線, 伊看到對方時已來不及閃避,為了避免傷亡有往左偏閃避云 云。經查: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號8986-V7 號之陳湘筠於偵 查中證稱:其要右轉時有踩剎車放慢速度,車頭一出去就看 到大貨車,閃避不及,當時大貨車車速太快,也不清楚是大 貨車哪個部位撞上等語,可證被告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停車禮讓右方來車,且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此與行車 事故鑑定會認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判斷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除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鶴雲、陳湘筠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能注意之情形 下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慧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