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字,89年度,4號
TPHV,89,海商上,4,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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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惠雯律師
  被 上訴人  亞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六十號八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游碧慧   
  訴訟代理人  吳棟傑律師
         陳凱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八萬一千零十六元或按清償 時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上訴人既以託運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以載貨證券持有人(貨物受領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負責,係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法院應就此兩請求權分別審酌,僅須其 中有一成立,上訴人之請求即可成立,除非兩者皆不成立或罹於時效,始得駁回 其訴訟。上訴人因持有載貨證券,而依貨物受領權利人之地位求償,此部分請求 權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固 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上開法條既明文限縮時效規定僅適用於「受領權利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情形,自不能擴張解釋及於「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對 於託運人依運送契約主張之權利,依法仍應另為審酌,以定其應適用何種時效規 定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 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 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本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而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七十四年台 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與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研究結果均認為,海上 運送託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 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而無海 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上訴人以託運人之地位所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判決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認為海商法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云云;惟海商法第五條亦 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件海商 法既僅就海上運送中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短期時效,未就託運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則關於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回歸民法之規 定,方為適法。
㈢ 上訴人與買方之交易係採FOB條件(離岸價格),上訴人僅負責至將貨物於出 貨港裝船為止,至於海上運送之運費及海上風險,均由買方負擔,故運費由買方 直接支付予運送人,因此應支付多少運費及是否已經支付,上訴人無從知悉。 ㈣ 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所指載貨證券之時效條款,縱得視為雙 方就運送契約之約定,亦因牴觸民法上開規定而無效,本件時效仍應為二年。 ㈤ 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二條條款,完全與準據法之約定無關,該則條款僅是表明系 爭載貨證券條款係依照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約或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 等國際公約而訂定,在解釋及運作上須參酌公約之精神,並非約定載貨證券或運 送契約之準據法。況且,準據法之約定須明示本契約適用何國之全部法律,並無 以國際條約或某國特定法律為準據法之例,被上訴人誤將該條記載解釋成適用國 際條約為準據法,而主張不適用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實有未合。而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法人,運送契約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為準據法。即或不然,由於載貨證券條款均由運送人片面制定,雙方並非立於平 等地位,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 見解,自無被上訴人所謂約定適用他國法律或國際條約之情形。 ㈥ 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額應以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交易習慣,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至少會高於離岸價 格加上運費及其他管銷費用之總和,否則即屬虧本買賣,故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尚低於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於法應無不可。又系爭 貨物之離岸價格(FOB)為美金一百三十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阿根廷當地 之市場價格則高於美金一百五十元,足證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低於貨物目的地之 市場價值。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五號裁判要旨所示,上訴人就 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已充份舉證,若鈞院認為仍尚未得到確信,亦可斟酌兩 造提出之資料,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而命被上訴人賠償之。 ㈦ 上訴人請求以美金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實基於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之法理,本件茍順利交貨,上訴人可取得之給付本即為美金;況系爭貨物為國 際貿易商品,其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即依國貿慣例以美金為計算幣值。但為顧 及被上訴人給付時之便利性,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依給付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 給付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價格證明函一份、提單四份、發票、付款 憑證各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



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萬泰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故無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責任之義務。再,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運送貨物,然上訴人卻遲至八十 八年七月廿二日方提起訴訟,無論依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或依新 修正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主張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逾越一年之時效期間。至系爭貨物確實運抵阿根廷之確切時間,被上 訴人非運送人,故無法提出確實之運抵時間,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查證。 ㈡ 上訴人主張本案適用民法運送契約二年時效,並非適法: ⑴本案係跨國海運運送,契約履行及交付目的地係阿根廷,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據法之選定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本件已於運送契  約(即提單)第二條記載,以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或一九二四年統一載  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海牙規則)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依司法院七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  決,應以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或一九二四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  公約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而無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餘地。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提單背面第二十四條條文所載,兩造亦約定本案運送契約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一年,且必須在貨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另依美  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及海牙規則第三條第㈥項之  規定,本案之消滅時效為一年。
 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提單而兼具「受領權利人」與「受貨人」之身份,惟本件縱使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自應受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時效之限制  ,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另依原審見解,海商法中有關海上  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乃民法債編中有關貨物運送(包括海上運送、  陸上運送、空運)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訴人以受領權  利人身分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  方是。」再,新修正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新修正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  均明定一年之時效,故上訴人無論係「託運人」或「受領權利人」,均應受一年  時效之規範。
 ⑷上訴人主張提單背面條款約定一年時效因牴觸民法之規定而無效,惟本件運送契  約之準據法既為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或一九二四年統一載貨證券規  則國際公約,而非中華民國法律,則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則無適用  於本案之餘地,自無牴觸民法可言。況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判決要旨,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一年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海商法(舊  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非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二年消滅  時效,故亦無牴觸民法時效不得任意延長之規定。 ㈢ 依民法第六百卅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僅提出發票及裝船單並不足以證明系 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蓋,發票與裝船單係上訴人與私人間之商業文件, 並無法證明貨物之實質價值及真正交易價格。另上訴人陳稱,系爭貨物目的地之 價值必高於離岸價格加上運費加上管銷費用乙節,亦非事實。因目的地交易價值



之認定上不應包括管銷費用,否則自到岸後至銷售至消費者間之管銷費用,均要 求運送人負擔,並不合理,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就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負舉 證之責。否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一一號判決所示,難以認定其已證明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損害價值」。至上 訴人事後補提之價格證明函,並不足以證明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蓋該價格證明 函上並未表明其係由負責何種業務之公司出具,該公司係依據何種資料或訪查方 式認定系爭電腦產品之價值亦未見說明。另不同品牌、尺寸及功能之電腦顯示器 其價差亦不同,該價格證明函並未表明其係以何種品牌、尺寸及功能為鑑價基礎 。又上開信函所認定之價格係現時之價格或「應交付時」之價格,亦無從知悉, 再該信函僅為影本而非正本,且未經認證與公證,函件中所記載之ACIP公司 係與上訴人平日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其非由公正中立之公證公司或第三人所出具 故系爭價格證明函不具證據力,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㈣ 上訴人自承其轉賣與ACIP公司之價格係每件單價九十八.五美元,其轉賣予 INTCOMEX公司之價格係每件單價九十五美元。足證其以每件一百三十美 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每件賠償額係高估的。上訴人委由ACIP公司出具函件證明 當時市場價格為一百五十美元,更與事實相違。上訴人雖稱其中已扣除售予MI CROLAND公司預付之二成貨款及考量匯率差價,但顯不合理。因MICR OLAND公司倘業遭上訴人解約,自無代付二成價金之理,其勢必主張返還或 由上訴人自行填補其損害,轉賣時不應將其計入已付價金,不言自明。另上訴人 所稱匯率差價部分亦未能舉證說明。
㈤ 上訴人主張前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中,其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 「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本案無既判力。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重要 爭點或攻擊防禦方法加以爭執,或提出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依據,並經法院於終 局判決中加以裁判者,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或法律關係不得另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十九號判決訴訟過 程中曾主張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是「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的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也沒有依載貨證券履行債務及民法六百六十一條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該案決 判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既於前訴中已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債務,自不得重複起訴,再為爭執。
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在貨到目的港後未憑載貨證券,仍將貨物交予MIC ROLAND公司...云云,但始終未曾舉出系爭貨物是否由非提貨權利人於 未出示提單正本情形下提領貨物,就MICROLAND公司提領部分,上訴人 更未有任何說明及佐證資料供查證;然茍該筆貨物係於不可抗力情況下滅失或係 在阿根廷海關或保稅倉庫准許無載貨證券放貨之情況下提領,或係已交由上訴人 所指定之倉庫保管中遭提領,則被上訴人均無責任可言,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為舉證。
㈦ 本案負責實際運送乃訴外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 訴人非實際運送人,上訴人今以「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㈧ 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再字第一O三號判決,運送人之代理人將貨物交與持有載



貨證券以外之人,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受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查,本件係採CY\CY方式運送,其運送係數之記載乃由託運人自行填載 ,故無法證明其確實裝載係數,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僅係為報關目的填載之文書 ,非代表真正的裝船件數,自無從據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故本案即有單位責任限 制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九號 受理,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陳明:「我們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 的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損害賠償,被告也沒有依載貨證券履行債務及民法第 六百六十一條之契約關係」等語;惟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減縮為只依據承 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該案中並未提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足認上訴人 於上開訴訟中僅基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其餘侵權行為及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則撤回不主張,上訴人亦無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九號 民事卷證審認無訛,則原審上開案件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兩造間有關承攬運送 之法律關係而不及其他。上訴人復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與前案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重覆起訴,顯屬誤會。又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生效,原  審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九號事件業已於修正前終結,故亦無新法之適用,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上開案件訴訟過程中就侵權行為及載貨證券之重要爭點為攻  擊防禦加以爭執,並作為請求之依據,且原審已於該終局判決中加以裁判,上訴  人就該重要爭點或法律關係不得另行起訴云云,亦非有據,核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為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十萬零一千 二百七十元之電腦顯示器七百七十九件至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港,上訴人採D \A方式與買主交易,惟原買主MICROLAND公司僅給付二成訂金,其餘 則尚有貨款美金八萬一千零十六元怠於給付,上訴人乃解除契約,故未將載貨證 券交付MICROLAND公司,而另洽得訴外人ACIP公司公司買受此批貨 物,詎ACIP公司在目的港接洽提貨事宜時,赫然發現貨物已遭未持有載貨證 券之第三人提領,上訴人只得與ACIP公司解約,因而受有未獲償之貨款美金 八萬一千零十六元之損失。爰基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賠償美金八萬一千零十六元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實際運送人,故無依運送契約負擔 義務之餘地,而上訴人已於原審受理之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九號事件中,依載 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併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其又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又本件依提單之記載,雙方約定準據法為一九三六 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或一九二四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海牙規則),且 約定請求權時效為一年,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消滅時 效。再,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裝船單不足以證明貨物交付目的地之價值,本件仍



應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委託運送價值美金十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元之電 腦顯示器七百七十九件,由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海 上運送方式運至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 發編號BUE二四八二0一號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付上訴人,目前上開載貨證 券仍為上訴人持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原本三份、發 票及裝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本於運送契 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實際運送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既填發載 貨證券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故 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庸置疑;另上訴人主張其與原買主MIC ROLAND公司解除契約後,將系爭貨物另行出售買主ACIP公司,而被上 訴人未將貨品依約由持有載貨證券之ACIP公司提領,反由未持有載貨證券之 第三人提領致系爭貨載全部喪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其並非實 際運送人,貨物可能在不可抗力、或在阿根廷之海關或保稅倉庫中遭人提領,抑 或交由原告指定之倉庫中遭提貨云云。然運送物只須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 經託運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問此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 責於運送人,運送人均應負契約上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 一三號判例)。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貨品已全部喪失之情,茍其主張有海商法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實,依民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應就系爭貨品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上開辯解 ,委無足採。
五、兩造不爭執本案係屬跨國海運運送,契約履行及交付目的地為阿根廷之事實,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據法之選定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 原則。再,系爭載貨證券第二條記載以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或一九二四 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海牙規則)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第二十四 條亦記載,兩造約定本案運送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一年,且必須在貨物交付 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依上說明本件則應以美 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或一九二四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為本件 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一年,應無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之餘地,自亦無所謂時效約定牴觸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情形,應不待言 。觀之卷附載貨證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品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裝船,而雙方對於系爭貨品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運抵阿根廷目的港,加上報 關及課稅期間三日至五日,則系爭貨載於目的港之應受領日應為八十六年八月二 日乙節,並無爭議,足堪認定系爭貨品應受領之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依上約 定,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一年提起訴訟始適法,而上訴人至八十八年 七月九日始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一年時效。從而,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貨物全部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原審據此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為交付目的港之  價值之證明,已無斟酌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  礙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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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