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232號
TNDV,107,除,232,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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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力
代 理 人 吳姿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01 號裁定公示 催告,且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01 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6 年11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 個月,已於107 年5 月28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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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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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8日│260,400元 │JA8321566 │
│ │司生技二廠陳啓昱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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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