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明得
林麒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陳香蓮
陳平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籃春勤
陳梁春惠
陳中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李逸三
陳翔渝
張俊雄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香
被 告 陳耀生
鄭媄妏
鄭文雄
鄭玉美
陳麗娟
陳麗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陳中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陳華童
陳惠雪
陳世華
陳振維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香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4.8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E1
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平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8.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籃春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梁春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明得;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1.9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林 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陳梁春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31.18平方公尺),及坐落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 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林中禾、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8.9 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陳中吟、陳中田、陳華童、陳惠雪、陳世華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 面積28.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K1部分(面積5.5平方 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林麒 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張俊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5.86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 積0.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林中禾、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李逸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明得;另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 、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陳耀生、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
陳俊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0.9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丙 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十、被告陳振維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8.1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陳美秀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 7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陳振香、陳翔渝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31.18平方公尺),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 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及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 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蕭春 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 稱系爭495巷1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及其他 共有人。㈡請求判令被告陳平生應將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97號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及其他共有人。㈢請求判令被 告籃春勤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99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林中禾及其他共有人。㈣請求判令被告陳梁春惠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 、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501號建物)拆除,將長興段17地號土地返還 原告陳明得,及系爭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及其他共有 人。㈤請求判令被告陳中吟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臺南市○○區○○○街00號西側之鐵造平房及鐵架等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及其他共有人。㈥請求判 令被告陳振香、李逸三、陳翔渝、張俊雄應將系爭18地號土 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8、34、35、3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拆除,將系爭17-8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陳明得,及系爭18、3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及其 他共有人,及將系爭34、3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林麒翔及其他 共有人。㈦請求判令被告陳耀生、被告即陳徵桂之全體繼承 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林中禾及 其他共有人。㈧請求判令被告即仁德區太子路517號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應將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臺南市○○區 ○○路000號一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林中禾及其他共有人。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 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而為之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鄭玉美、陳華童、陳惠雪、陳世華、陳振維、陳美 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俊雄、陳振 香、陳翔渝、陳麗娟、陳麗惠、鄭媄妏、鄭文雄、陳俊良、 陳中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文規定;究此乃係「重複起訴禁 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 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亦即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 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始為同一案 件,而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88號判決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 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當認亦無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本件被告陳平生、陳梁春惠、陳中吟雖辯稱:分割 共有物事件訴訟兼具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性質,是於一訴中 同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請求交付之情形,對交付部分之訴因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告就系爭18地號土地,已於 105年11月2日另案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第18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現仍繫屬中, 即於106年3月2日就相同訴訟標的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 ,惟分割共有物訴訟已含拆屋還地效力,原告有違一事不再 理,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駁回其訴 等語。惟查,原告林中禾於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已就 系爭18地號土地,另以陳平生、陳梁春惠等系爭18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 第18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乙情,固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惟該案係原告林中禾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18地號土地,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平生、陳梁春惠及陳中吟等人拆除系爭 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 明,自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陳平生 、陳梁春惠及陳中吟辯稱原告林中禾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尚非可採。
四、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梁春惠、陳中吟雖辯 稱:本件所涉事實判斷,必因第18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結果有異,而使原告就本訴無訴訟之利益,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 拆除有權利濫用等節為抗辯,是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 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以及原告有無權利濫用等情為斷。雖 原告林中禾就系爭18地號土地另向本院提起第189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 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事實之認 定無涉,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如何分割系爭18地號土地,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適 用,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均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明德為系爭17、17-8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林中禾、 林麒翔為18、14、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林麒翔另為系爭 34、35地號土地共有人。本件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1頁,即附圖)所示
編號E、E1部分即系爭495巷1號建物為被告陳香蓮所有;編 號F部分即系爭497號建物為被告陳平生所有、目前由被告陳 平生出租被告陳振維使用;編號G部分即系爭499號建物為被 告籃春勤所有,目前亦由被告籃春勤占有使用;編號H、H1 部分即系爭501號建物為被告陳梁春惠所有、現由被告陳梁 春惠出租被告陳美秀使用;編號A4、A5、A6、A7號部分之建 物為被告陳梁春惠興建,現為被告陳振香、陳翔渝占有使用 ;編號K部分之鐵皮屋及編號K1部分之水塔為被告陳中吟、 陳中田、陳華童、陳惠雪、陳世華(下稱被告陳中吟等5人 )所共有;編號A2、A3部分之鐵皮屋為被告張俊雄興建並占 有使用中;編號A1、A部分之鐵皮屋為被告李逸三興建並占 有使用中;編號乙部分即系爭24號建物、編號丙部分之混凝 土地面為被告陳耀生、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 陳麗惠、陳俊良(下稱被告陳耀生等7人)共有。上開地上 物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18、34地號土地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然存在原告 亦不受拘束:
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地上物於興建時已取得土地共有 人全體同意,且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部分共有人 或非共有人所興建使用,有部分共有人並未使用系爭18 地號土地,本件實無「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數 十年來各共有人均按占用位置各自占有管領使用」之事 實,當不生「互相容忍」之問題。
⑵縱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然原告林中禾所有權源自拍 賣暨信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公告載明略 以:「地上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均不明」等語, 尚難以此得知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及民法第826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毋庸受分管契約拘束。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僅有6.20平方公尺,相較於 系爭18地號土地有2,000多平方公尺,原告所得利益不多 ,有權利濫用等語;惟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行使權利,且所得利益亦關乎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就 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利益,自難認原告有何 以損害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問題。
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1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本件原告林麒 翔、被告陳振香為該案當事人,該案判決認定被告陳振香
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18地號土地及同段17-9地號土地;另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162 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原告林中禾、林麒翔及被告 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為該案當事人,該案判決認定 系爭18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被告籃春勤、陳平生、 陳梁春惠無合法占有系爭18地號土地權源。應認上開判決 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⒋被告陳梁春惠雖辯稱系爭501號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17 地號土地部分(即編號H1建物),以及編號A5、A7部分, 於越界建築時,原土地所有之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建物等語。惟被 告陳梁春惠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並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⒌系爭1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明得一人所有,原告陳明得於其 上起造門牌號碼太子路503號建物一棟供自住,拆除被告 陳梁春惠所有系爭50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之 部分後,原告陳明得始得有自屋後沿屋旁空地往屋前太子 路方向,比起現在有更佳之避難路徑,保障居家安全,原 告陳明得訴請被告陳梁春惠拆除無權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 部分,並非所得極少。被告陳梁春惠請求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駁回原告陳明得之請求,於法有誤。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上物聲 請拆屋還地,然本件係因起造房屋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及 有部分越界建築之事實,又部份房屋非自住而供出租使用 ,損及全體共有人權益,如阻礙分割共有土地取得,反之 如房屋所有人係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縱損及他共有人權益 ,尚不如無所有權占用之大,故未聲請拆屋還地。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香蓮部分:被告陳香蓮係18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49 5巷1號建物為訴外人蕭能變在37年間興建,蕭能變去世後, 由訴外人蕭春銀繼承,蕭春銀再將系爭495巷1號建物出賣與 被告陳香蓮。系爭18地號土地是陳姓祖先留給被告陳香蓮之 財產,當初蕭能變興建系爭495巷1號建物係經過被告陳香蓮 父親、祖先同意,因蕭春銀目前無法購得系爭18地號土地, 故由被告陳香蓮向蕭春銀購買系爭495巷1號建物,被告陳香 蓮就系爭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少,應為有權占用。又原告 林中禾有另購買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使用人為 原告林中禾之子林洸緯,原告林中禾對該屋隻字未提,卻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平生部分:
⒈本件被告陳平生所有系爭497號建物(即附圖編號F部分) 約61年所興建,於該位置占用已逾數十年,興建時系爭18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提出異議,數十年來各共有人均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管理使用,且對 他共有人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應認至少於系爭497 號建物興建時起,共有人間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各共 有人並以該默示分管契約持續占有。被告陳平生在系爭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經超過占用面積,係有權占有使用 ;雖被告陳平生是在103年4月始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然被 告陳平生之父親於60年間已向原所有權人買受系爭18地號 土地,當時雖未作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60年間已與系爭 18地號土地共有人產生默示分管協議,被告陳平生占有系 爭18地號土地仍有正當權源。
⒉又本件默示分管契約已具公示效用之占有外觀,縱未經登 記,亦已具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此即「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原告可得而知,應受本件默 示分管協議之拘束。況原告於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18地 號土地前,經由拍賣公告已知悉該土地有被告陳平生等人 所有之房屋坐落其上,原告林中禾以代書為業,對法院拍 賣程序並非毫無經驗,原告林麒翔為原告林中禾之子,平 日亦協助原告林中禾處理土地代書業務,渠等徒稱善意無 過失不知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不受拘束,顯難採信。 ⒊原告於105年9月2日就系爭18地號土地先行訴請返還不當 得利(第16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復就相同標的再另 行於105年11月2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89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以及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林中禾就同一 標的物分別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 不僅使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反覆開庭疲於奔命,亦耗費司法 資源。被告陳平生為能一次解決紛爭,方於同時進行訴訟 程序之三件案件中,選擇可涵蓋另外兩案之分割共有物訴 訟程序專注為之,因倘可分得現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範圍 ,當無不當得利須返還或拆屋還地之必要。況第1621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6年9月15日宣判時,另兩件均尚訴訟 繫屬中,兩造仍持續就同一標的物為訴訟上之攻防,尚不 能因此認第16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件有爭點效。 ⒋原告林中禾係因信託為原因而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04000分之1701,其可取得之利益不多,而系爭 497號建物如經拆除,造成被告及社會經濟之損害大於原 告所得利益,原告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籃春勤部分:系爭499號建物是訴外人籃陳燕在61年間 興建,當時與系爭497、501號建物三間連在一起蓋,系爭18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未異議;後因籃陳燕兒子經商失敗,於67 年間又將系爭499號建物權利賣給訴外人董深淵,董深淵在7 1年間賣給被告籃春勤。目前被告籃春勤已取得系爭1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應已足夠,故有合法占 有權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梁春惠、陳中吟、陳中田部分:
⒈第16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6年9月15日宣判時,第18 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本件尚於訴訟係屬中,兩造仍持續 就同一標的物為訴訟上之攻防,尚不能認第1621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占用系爭18、34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陳梁春惠所有之系爭501號建物(編號H部分建物) 物約於61年所興建,編號A4、A6部分建物約於80年所興 建,被告陳中吟等5人共有之編號K鐵皮屋、編號K1水塔 ,約於61年由陳中村及被告陳中吟、陳中田所建,權利 各3分之1,陳中村死亡後,其就編號K、K1地上物之權 利由被告陳華童、陳惠雪、陳世華繼承。上開建物或地 上物於興建當時,系爭18或34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提出 異議,且數十年來各共有人均按占用之位置管理使用, 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縱上開默示分管契約未經登記,亦已具使第三人知悉該 狀態之公示作用,此即「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效果等量齊觀。又原告 林中禾以代書為業,亦曾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數筆土 地,對法院拍賣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於拍賣程序承 受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前,經由拍賣公告即已知悉系爭 18地號土地有被告陳梁春惠、陳中吟所有之建物坐落其 上,且已在法院為相關訴訟多案;原告林麒翔為原告林 中禾之子,平日亦協助其父林中禾處理土地代書業務, 乃知悉18、34地號土地已有數筆建物坐落其上,自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⑶原告雖謂73.33%共有人未使用土地,無數十年來共有
人按占用位置管理使用云云,然原告所舉未使用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其中登記次序28、34、38、41至47、51至 53、57、64、69、71、74、78、79、82、84、91、102 至104、107、110、111、113、115、118、119、120至 125等39名登記名義人係於80至105年方取得系爭18地號 土地,均非60年間上開建物興建當時之共有人,怎得以 此計算渠等係屬十年來未曾使用本件土地之共有人。 ⒊占用系爭17、35、36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陳梁春惠所有之系爭501號建物於系爭18地號土地 建築時越界至系爭17地號土地,實係因87年6月2日地籍 圖重測結果之誤差,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梁春惠;且系爭 1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共有人(包含原告陳明得)並無異 議,原告陳明得係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17地號土地,依 物權法律關係有承受之義務,是原告陳明得之請求要無 足採。另被告陳梁春惠所有之附圖編號A4至A6建物係於 81年左右興建,而系爭35、36地號土地亦同系爭18地號 土地於87年進行地籍圖重測,是編號A4至A6建物越界建 築之情形,恐亦係地界測量誤差所致,重測後系爭35、 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對越界一事有異議,上開建物 迄今已逾20年之久。原告林麒翔雖嗣後於106年1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5、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林中 禾則於106年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委託人林麒翔)登 記為系爭36地號土地共有人,然越界建築為物權法律關 係,系爭35、36地號土地先前全體共有人均未於越界建 築時提出異議,原告於成為該筆土地共有人後,須同樣 承受此義務,不得請求移除編號A4至A6建物占用系爭35 、36地號土地部分。況本件就越界部分,尚可先依民法 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梁春惠以相當價額購買 越界部分土地,就價購之金額先行協商。
⑵倘拆除小部分越界建物,惟重建需花費鉅額,則應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系爭501號建物已興建40餘年,越 界部分為一側牆面之整體,倘為該部分之移除,不僅損 及系爭501號建物所耗費之社會經濟成本,亦恐僅因拆 除部分牆面致整體結構崩壞而無法使用,嚴重損及被告 陳梁春惠之權益;原告陳明得為索回者為該些微細長型 面積之系爭17地號土地,非可供大用,顯見被告陳梁春 惠所受損失極大,而原告陳明得所得利益甚小,有權利 濫用情形。另就編號A5、A7建物部分,僅些許面積建構 於系爭35、36地號土地上,惟該部分倘拆除恐使編號A4 至A7建物整體水泥結構受破壞,無法平衡而崩落,重建
所需耗費成本極大,系爭35、36地號土地所有人僅獲取 些許部分面積,所得利益甚小,是有權利濫用情形。請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該部分建物之移除或變更。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翔渝、陳振香、張俊雄部分:系爭18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該有講好要如何各自使用土地,編號A4至A7建物係被告陳 梁春惠於80年間所蓋,無門牌,該建物坐落土地係被告陳梁 春惠所有,目前由被告陳梁春惠無償提供被告陳振香、陳翔 渝居住使用。該建物旁之兩間鐵皮車庫係被告陳振香之父親 於60至70年間向其叔叔陳水玉借用土地興建,目前陳水玉後 代也未請求返還土地,故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 。且原告林中禾有對被告李逸三、陳翔渝、張俊雄提告竊佔 ,但檢方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李逸三部分:編號A、A1建物為被告李逸三所興建,興 建後,均由被告李逸三當作車庫使用。被告李逸三配偶是陳 秀霞,陳秀霞父親陳正就系爭1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在陳正 過世前,系爭土地原本是陳正作為編織草蓆之工廠使用,後 來由被告李逸三蓋車庫,編號A、A1之土地是陳正的,蓋了 之後也沒有人有意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陳耀生、鄭媄妏、鄭文雄、陳麗惠、陳麗娟、陳俊良部 分:系爭24號建物是訴外人黃大鼻所興建,被告陳耀生之父 親陳萬於41年間向黃大鼻購買該房屋及坐落約7坪之系爭14 地號土地,但當時並未將土地過戶,陳萬過世後,由被告陳 耀生及姊姊陳徵桂繼承,陳徵桂過世後,其權利再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 良共同取得;被告陳耀生等7人就系爭24號建物坐落土地雖 無持分,但買賣契約上有記載要買賣土地,只是當時並未過 戶,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鄭玉美、陳華童、陳惠雪、陳世華、陳振維、陳美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間就系爭17、17-8、34、35、14、18、36地號土地取得 所有權之情形如下:
⒈系爭18地號土地:原告林麒翔於103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04000分之999);原告林中禾
於105年8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0400 0分之1701,委託人為林洸緯,林洸緯是透過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3748號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所有權)。
⒉系爭36地號土地:原告林麒翔於10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36分之12);原告林中禾於106 年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6分之1 ,委託人為林麒翔)。
⒊系爭14地號土地:原告林麒翔於10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800分之1997);原告林中禾 於106年1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 0分之55,委託人為林麒翔)。
⒋系爭34地號土地:林麒翔於103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04分之1)。
⒌系爭35地號土地:林麒翔於10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52分之17)。
⒍系爭17、17-8地號土地:均由原告陳明得於102年12月30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系爭17地號土地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原告陳明得以贈與 為原因、原告林中禾以信託為原因,分別於78年3月15日 、101年3月13日登記為分割前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 有部分均為5分之1。
㈡被告間就本件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情況如下(如以下未記載者 ,則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⒈被告陳中吟:於58年8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8 、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1分之1)。 ⒉被告陳中田:於58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8、 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1分之1)。 ⒊被告陳梁春惠:於67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18、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25分之6)。 ⒋被告陳香蓮:於59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8 、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80分之3);復於75 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8、34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為425分之6,合併前次應有部分後,均為 2040分之49)。
⒌被告陳振香:於83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 爭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2分之1)。 ⒍訴外人陳中村於58年8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8 、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1分之1),陳中村
死亡後,該2筆土地由被告陳世華、陳華童於98年1月13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10 2分之1)。
⒎被告陳平生於103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18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20分之22);復於105年11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36000分之3086,合併前次應有部分後為68000分之2093 )。
⒏被告籃春勤於106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於107年3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272分之4);再於107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6分之2、合併歷次取得 範圍後,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 ㈢訴外人陳坤豊於66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8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00分之61),於67年10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00分之 61)。
㈣本件建物權利狀況(各建物、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 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