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73號
TNDV,107,訴,973,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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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陳姿蓉
被   告 鍾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駕駛CA7- 43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 一段1巷與2巷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即被害人黃正助發生 交通事故,致黃正助殘廢。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車於 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正助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及同標準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2-4項第7殘廢等級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 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 萬624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代位黃正助向被告求償上開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 79萬62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 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定。「汽 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 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 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
㈡查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12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1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 路1巷與2巷交岔路口時,剛好黃正助也騎乘車牌號碼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2巷由東往 西行駛進入該路口,被告卻未讓黃正助所騎乘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黃正助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雙眼視力模糊、右側無力、右耳出血、腦積水等傷害, 黃正助因此癱瘓而終身無工作能力,須他人扶助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黃正助所受損害至少有79萬624 7元以上,另原告已依法補償黃正助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 償金共計79萬624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 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 卷宗﹝下稱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 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被告騎 乘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黃正助之身體健康權,被告自應 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之車輛,原告既已依法給付黃正 助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自亦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代位黃正助請求被告



給付79萬6247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 未定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49頁所示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代位行使黃正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79萬6247元,及自1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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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