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連帶保證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34號
TNDV,107,訴,934,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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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林嘉祥
被   告 黃玉筠即黃美賢 
      王金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光平於民國105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黃 光平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 原告。詎黃光平未依約清償借款,且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 原告僅受償433,142元,尚有570,296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10901號卷、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296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固有確定期限,惟 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0日送達被告黃玉筠即黃美 賢、於107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王金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9、93、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70,296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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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