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81號
TNDV,107,訴,88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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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榮非
      張墻
      陳清賀
      戴派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陳文寬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 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 ,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 ,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 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 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 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 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列其餘共有 人為被告。其中共有人陳探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雖列臺南 市政府為其遺產管理人,惟臺南市政府於107年5月2日府地 籍字第1070437167號函覆本院表示:「…查本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探,因繼承人逾期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本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自105年7月25日 起列冊管理15年,非為陳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92號卷第67頁),可 見原告以臺南市政府為共有人陳探之遺產管理人,顯屬有誤 ,自應列陳探之全體繼承人或無繼承人時經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原告列陳探為被告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 回之),方屬適法。然未依法併列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陳探於訴訟繫屬前 已死亡而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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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