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2號
TNDV,107,訴,452,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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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原名李英滋)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所有之建物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依前開判決主文第1 項清除地上物,並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 交還給被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將隨 時有受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建物拆除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後,亟欲確保租賃權,於 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5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英滋、股東 吳宗興與被告之代理人李坤曄謝柏芝資產部郭副理、資 產部課長,一起到立法委員王定宇南關線服務處商談如何解 決租賃問題,並由王定宇擔任協調人,當時雙方已議定就系 爭土地依原契約條件續租,在被告重新招標以前,地上物皆 維持現狀、毋庸拆遷,租金照舊,王定宇亦拍板定案決議成 立。之後,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應給付訴訟費用與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184,257元予被告部 分,請求分期,不要直接強制執行原告在租賃物上之財產, 乃另外就此部分商談,然具體分期及給付日期未達成協議。 隨後被告即因前開訴訟費用等金額給付方式未達協議而毀諾 ,拒絕簽立和解書面契約,並以前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然 雙方就系爭土地以原出租條件承租,已於判決確定後意思合



致,租賃契約業已成立。
㈢兩造既已於判決確定後之106年12月11日成立口頭租賃契約 ,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乃屬合法占用,本於該租賃權,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縱認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未協議續租,亦已達 成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無須拆除之合意,若認該日並未達 成任何協議,兩造對於A2建物是否拆除已達成共識,僅需被 告辦理標租而原告未得標時,於開標後20日內自行清除。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如附表所 示17筆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2.就上開17筆土地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879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後,又另行起訴請求 確認對系爭17筆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但仍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6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兩 造訴訟期間,原告亦曾向多位民意代表陳情,其中於106年 11月10日在王定宇歸仁服務處由林義雄執行長主持協調,當 日雙方各自提出訴求及條件,經林義雄裁示請原告將被告公 司所提條件帶回研議。嗣被告公司台南區處人員又應通知於 106年12月11日下午前往立法委員王定宇歸仁服務處,由立 委王定宇主持協調,會中立委王定宇裁示「1.本案協議條件 ,原則依台南區處所提,但關於欠款之處理,建議由全冠公 司一次繳清全部欠款之半數,餘額分1年12期繳納並加計利 息。2.請陳情人全冠公司回去研議,1週內確答是否同意, 俾供台南區處陳報公司。若本次雙方仍未達成共識,將不再 召開協調,由台糖公司逕依規定辦理。」。然原告並未於1 週內回覆是否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或立委王定宇之建議,而 是於106年12月22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英滋偕同吳宗興, 至被告公司台南區處拜訪,其表示不太能接受106年12月11 日之協商。
㈡之後,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接獲立委王定宇國會辦公 室電傳原告提出之陳情書,經被告公司台南區處以107年1月 4日南善資字第1064806550號函覆「請全冠公司於107年1月 14日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逾期未辦將聲請強制執行」, 但是原告仍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其後,原告又向立法委 員王金平陳情,在立委王金平建議下,原告於107年1月29日 出具切結書承諾「願在被告指定之期限內一次繳清不當得利



及訴訟費用,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 1號民事判決所示A (2)建物部分除外),重新標租時原告無 優先承租權,A(2)建物坐落之土地標租結果,若原告未得標 ,願於開標後20日內自行清除A(2)建物返還土地,且任何一 項未履行,即由台糖公司續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仍未依被 告公司台南區處107年1月31日南善資字第1074800655號函所 定之期限辦理,顯係故意拖延,並無履行承諾之誠意,故被 告乃於107年2月26日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若兩造已達成協議依原 契約條件續租,被告即無須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標租,原告 主張自相矛盾。原告出具切結書,從未向被告要求簽訂書面 契約,反而四處向民意代表甚至行政機關陳情,均顯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達成任何協議。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478、479-1、504、505、506、507 、508、640、641、642、643、662、663、669、679、685、 6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
㈡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 等,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 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 受理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後,兩造就系爭土地 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㈡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度重訴字 第291號判決確定後,雙方經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惟被告否 認,因此兩造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是否另合意成立租賃 契約乙事,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另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基此,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自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 確定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不得以前開確定判決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
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 立租賃契約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已 達成和解,由原告以原出租條件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不得持



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並 引用證人吳宗興之證述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1.經查,106年12月1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芝係偕同吳 宗興,被告則由賴光興、李坤曄謝柏芝等人,至立委王定 宇服務處,由立委王定宇協調兩造,關於原告應如何給付10 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及系 爭土地後續處理問題。依證人吳宗興到庭結證稱:「(問: 106年12月11日兩造在王定宇辦公室由王定宇協調時,你有 無在場?)我有去,但我也沒有進去,我只知道最後的結果 ,就是維持原狀,不要拆房屋,【重新招標】。…(問:你 剛才說所謂的重新招標,是土地要另行由台糖公司以招標方 式處理系爭土地的租賃問題,是否如此?)【是】,但前提 是房屋不要拆,維持原狀。(問:重新招標如果是第三人得 標,房屋如何不要拆除,維持原狀?)以後得標的人如果覺 得房屋還不錯,就可以向屋主即原告談如何買賣,如果得標 的人不要,到時候再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當時的協 議結果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要另外重新招標,原告要經由 招標的程序再來承租系爭土地?)【對】。…(問:所以兩 造在這些協調過程,並沒有講到那個土地被告是否還要租給 原告?)【沒有,說要重新招標,這是協調兩造都同意的。 】…(問:在這數次協調會,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後續的承 租問題,都表示要重新招標,原告沒有優先承租權,是否如 此?)【對,因為是公開招標。】…(問:你所謂的王定宇 立委跟你說已經協調好,是指土地的部分協調好,還是包括 原告欠款部分如何處理也協調好?)【兩部分都協調好,房 屋重新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核與 證人賴光興、李坤曄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5、2 49頁),足證兩造於前開協議過程,被告自始即未同意以原 出租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而是主張將系爭土地另行 對外重新招標,顯見兩造意見分歧,顯無法達成系爭土地租 賃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2.次查,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協議後,曾再遞交陳情書予立 委王定宇,經立委王定宇轉發被告,綜觀原告前開陳情書主 要內容亦在請求被告能將系爭土地繼續承租原告,此有陳情 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衡情,兩造如 果於上開協議過程,雙方有口頭達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原 告自無再具狀陳情,請求立委王定宇再予撥空協調,以謀求 被告能為出租土地承諾意思表示之必要。再者,106年12月 22日,原告再偕同吳宗興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與處理系爭土



地事宜之承辦人及主管(即謝柏芝李坤曄、賴光興)會談 過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即表示:「如果公開招標的話 ,我們可能標不到」、「我有我的想法,你有你的想法,我 不知道是你要接受我的想法,還是我要接受你的想法」、「 委員沒有下條件,是你們有講條件」、「那天沒有決議」、 「那天沒有結論」等語,此有被告提出談話錄音譯文到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益證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 協議時,並未因和解而成立租賃契約。
3.基上,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 確定後),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和解 ,雙方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並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
1.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協議過程,有暫時不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之合意,且後續再經協議,由被告研擬交由原告簽名之切結 書第2點,至少亦可認為兩造就附圖所示A⑵建物,已達成該 部分土地,於被告辦理標租,而原告未能得標時,於開標後 20日內,再自行拆除之合意等語,惟被告否認。 2.經查,兩造就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及系爭土地後續處理問題,先於106年12月11日 經立委王定宇協調未成,原告復於107年1月17日委由立委王 金平協調,雙方於協議過程均就上開費用之給付方式,及系 爭土地、地上物之處理,各自有不同提議與主張,縱被告於 協議過程曾提出待系爭土地辦理招標出租,原告仍未能得標 再行拆除之提議,惟兩造未曾就此達成意思表表示一致之合 意,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地上物成立暫時不拆除之和解。 3.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 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經查,兩造就104年度重訴字第 291號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及系爭土地後續處 理問題,雖後立委王定宇王平金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與 協議,被告乃於107年1月17日持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故透過王金 平立委國會辦公室之黃萬翔轉達,表示願書立切結書以現況 重新招標方式,原告再行參與投標之意願,被告遂研擬切結 書,經原告於切結書上簽名,被告復以107年1月31日函文通



知原告,應於107年2月23日前履行切結書第1、2點之一次給 付2,184,257元及拆除附圖所示A⑵以外建物,惟原告仍未依 切結書第1、2點約定給付款項及拆除附圖所示A⑵以外建物 等情,此有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107年1月31日南善 資字第10748006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1、19 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開切結 書第1、2、5點係記載:「1.本公司同意於貴公司指定期限 內一次繳清暫計至107年1月15日之不當得利505,929元及訴 訟費用1,623,016元,合計2,128,945元予貴公司;另本案倘 經法院裁定發生應繳之執行費,亦同意由本公司負擔。2.除 屬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所示本案土地內 A⑵建物外,本公司同意應於繳清前述款項之期限內,同時 清除其他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貴公司。…5.以上各款,本 公司倘有任一款未履行,同意續由貴公司逕為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可知原告需於107年2月23日前給付被告2,184,92 5元,並自行拆除附圖所示A⑵以外建物返還坐落土地,就附 圖所示A⑵建物,被告始同意該部分土地等待招標結果,原 告如未能標得該部分土地,始於開標後20日再自行拆除,該 緩期清償之協議始生效力。
4.綜上,原告既未依切結書第1、2點記載履行,被告同意原告 緩期清償之協議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其他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478 │1596.81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479-1 │446.16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504 │136.13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505 │1162.67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506 │1186.27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507 │486.07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508 │318.64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0 │1658.84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1 │3466.36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2 │794.70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3 │579.65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62 │382.07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63 │265.31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69 │126.46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79 │64.48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85 │1415.14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89 │262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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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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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