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0號
TNDV,107,訴,36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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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蘇靖淑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陳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 前執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9日,票據號碼為TH000 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裁定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顯就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攸關原告應否負 擔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8月30日因雙方意見 不合而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1月10日為離婚登記在案,離婚 後被告仍時常探訪伊,冀望與伊復合,伊適有款項需求,爰 於105年12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被告貸借同額款項,詎被 告並未依約交付100萬元,亦未交還系爭本票,反而於106年



8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而被告其後雖以前揭已 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鈞院聲請對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伊 對第三人健安診所之薪資債權,惟系爭執行事件等情之強制 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 鈞院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伊於兩造未離婚前,曾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有 100萬元存款以供家中不時之需,詎原告利用伊前曾委由原 告以提款卡代伊提領存款,而知悉伊提款卡密碼及銀行存摺 、印章、提款卡之藏放地點之事,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5 年8月1日止,陸續將前揭存款盜領一空,經伊發現後詢問原 告盜領之理由,原告則謊稱係將該盜領之款項持以借予友人 即訴外人劉珮瑄(音譯)使用,並偽造劉珮瑄名義簽發金額 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伊作為擔保。後兩造於105年11月 10日離婚,其後伊欲向劉珮瑄索討前揭債務,原告始告知伊 前揭款項係其自己所使用,以劉珮瑄名義簽發之本票係其所 偽造一事,且同意返還伊前揭款項,並於105年12月9日另行 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將劉珮瑄之本票換回,是原告確有積欠伊 100萬元。
又若原告未曾積欠伊100萬元債務,卻未於簽發系爭本票後 立即報警備案,且至伊向原告提告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顯 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8月30日因雙方意見不 合而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1月10日為離婚登記在案,而其曾 於105年12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6年8月 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以前揭已確定之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 行原告對第三人健安診所之薪資債權,至今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 、民事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6年1 1月9日南院武106司執妥字第95907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 卷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 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 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 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判決可供參考。再按被上訴人為本件票據債務人,雖得 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惟仍應就該抗 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參照)。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 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 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 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 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 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 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 費借貸、保證、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而被告後則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向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現仍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系 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一情,係屬為真。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5年12月9日向被告借款所開立 ,被告實際並未給付其借款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堪存疑。而被告所辯:原 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兩造離婚前陸續盜領其銀行 存款共100萬元供己使用,經其發現款項遭盜領後,原告先 係謊稱該款項係借予訴外人劉珮瑄所使用,後因其向劉珮瑄 追討債務,原告始告知實情,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日後返還 被告前揭盜領款項之擔保一節。則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5年4 月12日、同年7月28日分別自被告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取款10 萬元及20萬元之取款憑條、前揭銀行存摺影本、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以LINE軟體傳予被告之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81頁)。並核與證人陳順利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曾於105年間陪同被告至臺南市西港區即訴 外人劉珮瑄工作之診所,向劉珮瑄索討債務,但因劉珮瑄沒 上班,經被告打電話之結果,劉珮瑄於電話中稱其未曾向原 告借過款項,後被告再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與原告相約至 原告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碰面,到達碰面地 點後,即見原告坐入被告汽車內簽發本票予被告,以換回以 劉珮瑄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且要求被告不要再去找劉珮瑄等 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所提出之銀行提款紀錄中,雖僅有105 年7月28日金額20萬元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有原告簽名, 可證為原告所提領,但以原告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對於 被告提及遭原告騙走110萬元、原告曾偽造劉珮瑄名義簽發 本票予被告、原告應返還被告110萬元債務等情事均不爭執 且應和外,尚另立切結書載明對被告負有105萬元債務等語 ,且提出還款方案後,將切結書照相並透過LINE軟體傳予被 告,是亦可證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並非因借款所簽發,而係原 告盜領其存款,為擔保該侵權行為債務日後之返還所簽發, 顯非無據。
㈢依上,原告對系爭本票係為其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主張,既 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在被告已證其所辯非虛之情況下 ,因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則為貫徹票據無因 性本質、維護票據流通性之票據特質,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兩造 係間存有借貸關係,則依據票據無因性,自有給付被告票款



之義務,而本院依被告所提出已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在原告債務未清償前,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應將本 院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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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