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郭壽堯
戴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戴福中
戴福山
戴明華
郭戴錦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福中、戴福山、戴明華、郭戴錦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9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戴福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4.34平方公尺及同段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戴 福「忠」、戴福山、戴明華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109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面積約8坪之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10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 民國107年1月15日具狀更正被告戴福「忠」之姓名為戴福「 中」,並追加系爭5號房屋公同共有人郭戴錦素為被告,嗣 再依地政機關就現況勘測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戴福中、戴 福山、戴明華、郭戴錦素應將系爭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94.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永康區永二街89巷5號房屋 (下稱編號A建物),被告戴福中應將系爭10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4.34平方公尺及同段72地號(下簡稱7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6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
C建物)之木竹造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均為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壽堯及原告戴美和為系爭109、72地號土 地共有人,原告郭壽堯應有部分分別為45分之1、24分之1; 原告戴美和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2、8分之1,原告所共有 之系爭109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戴奇才於日治時期所興建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平房,訴外人戴奇才 已於55年2月12日死亡,其所遺上開5號平房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戴福中、戴福山、戴明華、郭戴錦素等4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該平房占用系爭109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經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另至現場勘驗結果 ,該平房北側另有被告戴福中興建之木竹造建物一棟供被告 戴福中作為廁所使用,占用原告共有土地面積如附圖B、C 部分,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福中、戴福山、戴明華、 郭戴錦素拆除編號A建物,被告戴福中拆除編號B、C建物 ,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戴福中、戴福山、戴明華、郭戴錦素應將系 爭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94.0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 碼永康區永二街89巷5號房屋,被告戴福中應將系爭10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4.34平方公尺及系爭7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木竹造建物拆除,將所占 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戴福中答辯以:編號A建物在系爭109地號土地上已 興建數十年,係被告父親所興建,係興建在自己土地上, 被告有權繼續居住使用。房屋北側之木造廁所係被告戴福 中所興建,原告不得拆除等語。
(二)被告戴福山陳稱:編號A建物目前由被告戴福中居住使用 中,並有供奉祖先牌位,願意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惟無法與被告戴福中溝通等語。(三)被告戴明華稱:編號A建物現由被告戴福中居住使用中, 被告戴明華曾與被告戴福中溝通,惟被告戴福中從小住在 編號A建物,認定編號A建物為其所有,被告戴明華沒有 辦法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郭戴錦素稱:被告郭戴錦素願意放棄編號A建物之權 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109、72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之被 繼承人戴奇才在系爭109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編號A 面積94.0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永康區永二街89巷5號房屋 ,被繼承人戴奇才已於55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戴福中、戴福山、戴明華及郭戴錦素。又上開平房北側 所搭建之木竹造廁所係被告戴福中所搭建,占用系爭1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61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戴奇才除戶戶籍謄本、戴奇才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4月25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 0021668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門牌號碼永康區永二街89巷5號房屋稅籍資料查 復表,及於107年5月17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109、72地號土地共有 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屬事實,又系爭 5號平房(即附圖編號A建物)係戴奇才所有,其死亡後 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戴福中、戴福山、戴明華及郭戴錦素 繼承公同共有,另附圖編號B、C建物係屬出資搭建該建 物之被告戴福中所有,被告如認其等所有上開建物有使用 原告共有土地之權利,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正當使用權 源之相關事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 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9、72地號土地,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編號A建物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戴福中、戴福山、戴明 華及郭戴錦素應將附圖編號A面積94.07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永康區永二街89巷5號房屋拆除,編號B、C建物所
有人即被告戴福中應將附圖編號B面積4.34平方公尺及系 爭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木竹造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分別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