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明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乙○○○○○○」、「丙○○○○○○」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2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訴訟,列「甲○○○○○○」、 「乙○○○○○○」、「丙○○○○○○」、方林快之繼承 人即方清煌等112人、方籮之繼承人即劉李秀枝等89人、方 蔡布之繼承人即方子慶等36人為被告。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 被告「甲○○○○○○」、「乙○○○○○○」、「丙○○ ○○○○」為何,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