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楊孟紘
被 告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負擔參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 茂公司)所發包之臺南市立人國小忠孝樓川堂及信義樓廁所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因長茂公司與被告給付工 資發生糾紛,原告為長茂公司出面與被告協調,於協調過程 中,被告為早日拿到工資,竟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持記 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傳單至原告所任職之嘉義市私立 輔仁中學外發放,另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及臉書社團「裝 潢爆料公社」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嚴重詆毀 原告名譽,致原告工作上須面對來至校方、家長之壓力及外 人對自身之觀感降低,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2、於臉書社群貼文道歉及登報道歉,方式如 附件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至嘉義市私立輔仁中學外發放傳單,並非被告所 發放。
(二)被告確實有在個人臉書及裝潢爆料公社發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內容,惟被告所稱均為事實,原告父子均以假 名與被告接觸,且於施工完畢後無法聯絡,嗣後因被告提 起詐欺告訴後,兩造始於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三)此部分於上開和解成立時,原告也願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 事請求權,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 :原告起訴部分業經調解,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兩造間 因工程款糾紛,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書第三點係記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願意拋棄本事件 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該調解書可參(見補字卷第95頁), 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該調解過程有無約 定被告對原告妨害名譽部分,原告不得對被告起訴請求, 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覆,兩造係協調債務糾紛部 分,未涉及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有該會107年8月13日南安 民字第107050798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於 該工程調解過程中,並未就妨害名譽部分為任何結論,而 係被告拋棄有關本件工程糾紛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自 仍得提出本件訴訟。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記載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內容之傳單至原告所任職之嘉義市私立輔仁中 學外發放,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對此,原告僅稱: 當時是學生拿到這些傳單,雖然被告有戴口罩,依學生所 指認之身形,及此事發生在被告跑去學校向副校長要我還 錢之後,我認為是被告等語。惟原告僅係推論發傳單之人 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
(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 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意見 表達」所評論者需是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評論對象 或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該事實已經 為眾所周知,發表言論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者名譽為唯 一目的,就意見表達部分為單純之意見,始得謂已以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但實際「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間之 界線偶有流動,有時涇渭難分,倘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 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 言論屬實或合理查證義務是否已盡,自應由行為人善盡其 舉證責任。
(四)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及臉書社團裝潢爆料公社發表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觀附表編 號二之內容,主要在指控原告以假資料騙取工人施工後, 於施工完工後,藉故拖延給付工資,甚至無法聯絡等語, 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告個人臉書網 頁檢視權限圖示是「地球」(見補字卷第65頁),亦即不 論瀏覽者是否為被告在臉書之朋友,或是否為臉書的用戶 ,均可以檢視如附表二編號1之文章;另在裝潢爆料公社 僅要該社社員即可檢視如附表二編號2之文章,被告將如 附表二之文章置於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散佈亦甚明,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上開言論屬實或合理查證 義務是否已盡。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經查證屬實此人是嘉義市輔仁中學 楊孟紘老師......受騙案場多件工人眾多。」及編號2「 此人是嘉義市輔仁中學楊孟紘老師......又用關係讓你們 的工程驗收通過。」僅係單純敘述事實發生經過,屬事實 陳述,依上開說明,除原告已自認其曾為宏築興營造之負 責人及就系爭工程曾以陳明輝之名義與被告協調工程款外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為屬實或已盡查證義務屬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證人郭春水、張哲雄、徐淑敏、吳桂 美、陳慶和、朱志宗到庭,欲證明原告故意積欠工人之工 資,然證人郭春水證稱:我是被告找來施工,做了一天, 沒有拿到工程款;證人張哲雄證稱:我負責浴室泥作,工 程缺失是水管塞住要改善,嗣後經律師調解後,有給付工 程款13萬多元等語;證人徐淑敏證稱:我負責砌磚,是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楊寶傑找我去做,工程沒有缺失,我有拿
到工程款4萬多元等語;證人吳貴枝證稱:我是被告找我 去做,做了一天,沒有拿到工程款等語;證人陳慶和證稱 :被告找我去做,我也沒有拿到款項等語;證人朱志宗證 稱:我沒有參與系爭工程,但有承作新化農場工程,當時 有拿到一部分錢,但也是請款很久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5158號卷第90頁),則證人郭春水、吳貴枝 、陳慶和均係因被告未能向長茂公司領取工程款,導致被 告而未能給付工資,此非長茂公司或原告有積欠證人郭春 水、吳貴枝、陳慶和工資。證人朱志宗所證述部分與本件 工程無關,且其亦領取部分工資,未領部分究竟是何種原 因亦未證述,尚難認此部分屬原告或長茂公司惡意積欠。 至於證人張哲雄、徐淑敏均已領取工程款,自無被告所稱 積欠工程款之事。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2所述屬實。
2、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9日初驗、同年8月2日複驗合格准於 驗收,有臺南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106年4月7日立人小總 字第1060351563號函及附件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上開偵 查卷第81頁至第84頁),而兩造於105年8月8日即已就工 程款進行討論,長茂公司亦於105年8月11日向臺南市安南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被告所提供之簡訊、LINE對話 紀錄及聲請調解書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至第31頁) ,足見原告亦無被告所稱之閃避、消失不見、電話不接等 情,被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所述屬實。
3、被告所稱原告動關係讓工程驗收通過,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僅憑自身之猜測,無法證明 此為真實。
4、綜上,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經查證屬實此人是嘉義市 輔仁中學楊孟紘老師......受騙案場多件工人眾多。」及 編號2「此人是嘉義市輔仁中學楊孟紘老師......又用關 係讓你們的工程驗收通過。」等言論,未能舉證屬實或已 盡查證義務,而此言論指摘確實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侵害其名譽,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你身為一位再教育學生的老師..... .你真的不覺得丟人現眼嗎?」及編號2「虧你還是位教導 學生的老師,你不覺得丟臉嗎?」為被告個人對該事件主 觀評價,屬意見陳述。然長茂公司之負責人為楊朕權為原 告之弟弟,而系爭工程係由楊寶傑邀同被告施作工程,於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起至被告發佈附表二之文章,已逾10個 月被告及其所聘僱之工人確實未取得工程款,並由原告出 面與被告協調工程款一事。對被告而言,認為因原告一家
人不給付工程款,使得辛苦工作之勞工未能領得工資,導 致經濟困頓,衡情其所為之言詞尚屬中肯不偏激,未逾必 要範圍之程度,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五)之 論述,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國中教師 ,106年所得為787,693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 1筆,財產總額5,691,650元;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10 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1筆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並參原告提供臉書截圖, 對附件二編號一該文章按「讚(比大拇指圖形)」及「怒 (憤怒表情圖形)」、「大心(愛心符號)」人數僅22人 而已(見補字卷第61頁);對附件二編號一該文章按「讚 (比大拇指圖形)」及「怒(憤怒表情圖形)」人數僅15 人(見補字卷第71頁),可見瀏覽被告臉書及裝潢爆料公 社之人不多,該不實言論傳布範圍非廣,所生損害有限,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 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 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 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 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 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行 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 惟本件發生之爭執內容原非眾所皆知,實際知曉被告有妨
害原告名譽之事者,仍屬少數,本院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 告慰撫金30,000元如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公開登報7 日及於被告個人臉書、臉書嘉義大小事社團、臉書裝潢爆 料公社刊登為期1個月置頂之道歉啟事,將形同昭告全國 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且原告並非 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原告請求登報道歉7日及臉書置頂1 個月,一般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 ,對於填補損害、回復名譽而言,已逾正當性而無必要, 客觀上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 法,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件一
┌────────────────────────────┐
│輔仁中學 │
│楊孟紘老師欠錢還錢 │
│還我工人血汗錢 │
│出來面對!! │
└────────────────────────────┘
附件二
┌───┬────────────────────────┐
│ 編號 │ 臉書文章內容 │
├───┼────────────────────────┤
│ │竟然會有這種老師!經查證屬實此人是嘉義市輔仁中學 │
│ │楊孟紘老師,夥同一些人成立了洪築興營造,長茂營造│
│ │股份有限公司,且都是用假名,假電話資料與工班及工│
│ │人接洽,施工期間都可以找到人,但施工完成驗收通過│
│ │,公司領完錢後,工人們要向他們領錢便開始推拖,閃│
│ │避,最後消失不見,電話空號,住址空屋沒住人,受騙│
│ 1 │案場多件工人眾多,你身為一位再教育學生的老師,你│
│ │也不想想這些眾多工人們不偷不搶,靠著自己流著血汗│
│ │拼命賺錢養家,最後你們確拿著工人們的血汗錢落跑,│
│ │去吃香喝辣,使工人經濟頓失一靠,無法養家活口,有│
│ │工人的家人醫藥手術的救命錢,小孩學餐費你都騙,行│
│ │為惡劣,你連最基本的道德禮義廉恥都不知,那些被你│
│ │教導的學子會怎樣看你,還配當老師,你真的不覺得丟│
│ │人現眼嗎? │
├───┼────────────────────────┤
│ │以學校找你商談也給你機會了,你還要繼續騙,只好把│
│ │你公佈出來,此人是嘉義市輔仁中學楊孟紘老師夥同一│
│ │些人成立,宏築興營造,長茂營造,出來承包工程且都│
│ 2 │用(陳明輝,楊志祥,王雲祥,陳峰名,楊小班......│
│ │)等假名,假電話資料出來騙取,威脅工班及工人的錢│
│ │,行為惡劣,又用關係讓你們的工程驗收通過(之前已│
│ │有再本社團發佈過),虧你還是為教導學生的老師,你│
│ │不覺得丟臉嗎? │
└───┴────────────────────────┘
附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