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鄧鳳招
孫瑞麟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鼎益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各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323地號、323-1地號、335-3地號、336地
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5,857,800元【計算式:309地號土地面積5,5
77㎡+323地號土地面積2,609㎡+323-1地號土地面積2,609
㎡+335-3地號土地面積7,991㎡+336地號土地面積1,135㎡
)×1,800元/㎡(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5,857,8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5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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