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郭維琳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7月7日終止勞
動契約時年約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自應以
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290元,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4,800元(計算式:43,290元
1210=5,194,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90元
,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19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然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計算式:52
,480元÷2=26,240元),應先行徵收裁判費26,24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26,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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