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66號
TNDV,107,補,666,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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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郭維琳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7月7日終止勞
  動契約時年約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自應以
  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290元,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4,800元(計算式:43,290元
  1210=5,194,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90元
  ,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19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然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計算式:52
  ,480元÷2=26,240元),應先行徵收裁判費26,24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26,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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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