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30號
TNDV,107,聲,13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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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演文
相 對 人 林曉信
      蕭永源
      李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零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臺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4860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 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林曉信蕭永源李榮煌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0 元及自90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0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58,559 元及自89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陳



報狀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相對人林曉信蕭永源、李榮 煌3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 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07 年7 月9 日,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 起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考,共計19,439,4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 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19,439,454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 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院核定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 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19 ,439,454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 0,000 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及、1 年,其可能經過之訴 訟期間為4 年4 月;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 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4,211,882 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19 ,439,45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 年4 月之利息損失,計 算式:19,439,454×5%×4 又4/12=4,211,882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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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