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上訴人 陳程牡丹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被上訴人 李文昌
馬淑慧
彭維賜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上訴人 陳思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
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 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 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 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陳程牡丹提起上訴,惟 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昌、馬淑慧、彭 維賜,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為視同 上訴人而予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陳程牡丹之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55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原物 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兩造各自分配取得面積分別為上訴人 即反訴上訴人陳程牡丹取得18.33平方公尺、2.33平方公 尺、8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李文昌、馬 淑慧、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陳思國各取得11平方公尺 、1.4公尺、4.8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彭
維賜各取得3.67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 。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均不大,土地分割後,各自地形更加 零碎外,兩造各取得面積均不多,實屬畸零地,無法單獨 建築使用,對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顯有不利。系爭 三筆土地相連結而呈狹長形土地,東西最寬處約2.4公尺 ,最狹處約1.8公尺,無論以南北縱向或東西橫切為分割 ,將使土地寬度更形狹窄而增加現實上利用難度。原判決 之分割方法使陳程牡丹被摒除原物取得系爭1207-3地號土 地之權利,使其他共有人被摒除原物取得系爭1207-5地號 土地之權利。準此,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未解決減少土地仍 為多數共有人之問題,且形同變價分割之慮。若然,系爭 土地應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者、市場交易價格決定, 始為公允。原判決雖就未受原物分配者為金錢補償,但該 分割方法顯增加系爭土地分割之複雜問題;且以公告現值 為基準計算補償金額,與市價並不相符,顯非適當。從而 ,系爭三筆土地應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兼顧土地 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二)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如歸仁北段1207-3、1207-5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簡上字卷第131頁)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依附表二(簡上字卷第13 1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如歸仁北段1207-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簡上字卷第131頁)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⑶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依附表二(簡上字卷 第131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視同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被上 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陳思國於原審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陳思國為建商,上訴人即反訴上 訴人陳程牡丹深知陳思國欲在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之土地施 作興建房屋工程,便企圖在系爭三筆土地北側與系爭1207 -3地號土地堆置雜物之方式阻礙陳思國及民眾進出75巷道 ,藉此作為與陳思國談判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籌碼。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首要考量,如無法分割或 原物分割有困難,始考慮變價分割方式。系爭土地並非無 法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有困難,故變價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在空地日漸稀少的現今社會,未來系爭土地增值之展望 甚高,應以原物分割讓共有人均能繼續保有系爭土地較屬 適當。倘以變價分割方式執意追求變價金額極大化,罔顧 部分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生活依存事實、未來利用方式, 無視其等保留土地之意願,縱共有人有優先購賣權,恐因 陳程牡丹或他人有意藉由拍賣程序墊高系爭土地價格,致 共有人無資力優先承購,徒使土地落入他人之手,喪失難 得的土地資產;或致共有人花費不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購 入系爭土地,徒增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不啻僅保護未占 有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對長久以來和平占有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難謂公平。就主觀面而論,本件多數當事人之意 願,係採用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且該方案明顯有利於系爭 三筆土地之利用便利性及未來發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目前陳程牡丹仍在系爭三筆土地 上堆滿雜物,且將雜物棄置臨地即同段1207、1207-2、12 07-8、1207-9、1207-11地號土地。(二)並聲明:
⒈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陳思國30分之6、李 文昌30分之6、馬淑慧30分之6、彭維賜30分之2、陳程牡 丹3分之1。又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前經調解後,仍不能就上開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一致之協議。
(司南簡調字卷第27頁、南簡字卷第59-66頁) ⒉依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所示,系爭120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系爭1207-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兒)用地 」、系爭120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 (司南簡調字卷第12頁)
⒊原審於105年7月29日勘驗現場結果,臺南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均東鄰歸仁區仁愛北街,鄰地1207-4 、1207-8地號土地目前是仁愛北街75巷道路,系爭土地上
目前部分放置貨櫃屋,其餘部分則堆置床墊、腳踏車、廢 電器等雜物。
(南簡字卷第31頁)
⒋原審於106年5月18日勘驗現場結果,臺南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鄰接仁愛北街道路,北 側與同段1207-3地號交界處目前堆置雜物外,其餘為空地 。上開1207-4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雜物及1207-3、1207-5 地號土地上之雜物及貨櫃均為陳程牡丹所有,貨櫃寬度均 為2.55公尺。
(南簡字卷第134頁)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三筆土地有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系爭三筆土地如可以分割,合理分割方法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207-3、1207-5、1207-4地號三筆土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系爭1207-3、1207-5、1207 -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1207-3、1207-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20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南簡字卷第59-66頁)在卷可按。又兩造間就系 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上開三筆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依法不能登記分割或為分 割登記(簡上字卷第245頁),且兩造迄未能就上開三筆 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則陳思國提起本訴請求以 判決分割系爭1207-3、1207-5地號土地,及陳程牡丹提起 反訴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1207-4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除應謀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外,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參照)。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
⑴系爭1207-3地號土地南界與系爭1207-4地號土地北界鄰接 ,系爭1207-4地號土地南界又與系爭1207-5地號土地北界 鄰接,此三筆土地之東、西地界亦彼此呈直線鄰接,東側 均臨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北街道路,而相續連結成一位於道 路邊緣,南北長、東西狹之長條狀土地;系爭1207-4地號 土地及與其西界相鄰之同段1207-8地號土地現則為仁愛北 街75巷道路;系爭1207-3、1207-5地號土地上堆置有貨櫃 屋、床墊、腳踏車、廢電器等雜物,系爭1207-4地號土地 北側與系爭1207-3地號土地相鄰處亦堆置有部分雜物,上 開堆置之物品均為陳程牡丹所有等情,業據原審會同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據陳程牡 丹於履勘期日陳明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 等件附卷可憑(南簡字卷第30-34、133-143頁,調字卷第 6頁)。
⑵陳程牡丹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應均予變價分割,並執理由如 前,惟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 分為分配者,得以原物分割及價金補償,或變賣共有物而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觀點著眼,原 物分配乃係最為有利之第一優先分割方法,次之方為原物 分割兼價金補償,至於部分變賣或全部變價分割則為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時之補充方法(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558頁以下)。系爭三筆土 地雖然呈現南北狹長之態勢,但並無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且陳程牡丹目前亦使用部分系爭三 筆土地用以堆置物品,已如前述,而系爭三筆土地鄰近之 同段1207、1207-2、1207-9、1207-26、1207-27、1207-2 8、1207-29、1207-30、1207-31、1207-40、1207-41、12 07-42、1207-43、1207-44地號土地均為陳思國、李文昌 、馬淑慧、彭維賜、或陳思國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白蘭所共 有,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陳思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等件 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89-217頁),可知陳思國、李文 昌、馬淑慧、彭維賜主張陳思國為建商,其在鄰近之土地 興建房屋工程,尚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益(進出75巷 道)等情,亦屬可信。循此,兩造即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均仍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實際需要,就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著眼,自應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對其等最為有利。從而 ,陳程牡丹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云云,尚難 憑採。
⑶又系爭三筆土地彼此相連、共有人均相同,各自面積均不 大,為避免各自分割後地形更加零碎,於審酌系爭三筆土 地之分割方案時,宜將其分割後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列為考 量之因素。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主張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1207-3地號土地分歸陳思國、李文昌、馬淑 慧、彭維賜取得並維持共有,系爭1207-5地號土地分歸陳 程牡丹單獨取得,位於兩地間之系爭1207-4地號土地則分 割為南、北兩部分,北側部分即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06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原告方案」編號G 土地分歸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保持共有,南 側部分編號H土地分歸陳程牡丹取得,此方案可避免原已 狹長之系爭三筆土地寬度更為減縮,陳思國、李文昌、馬 淑慧、彭維賜分得之系爭1207-3地號土地及系爭1207-4地 號土地上G部分土地、陳程牡丹分得之系爭1207-5地號土 地及系爭1207-4地號土地上之H部分土地,各得合併利用
,亦可各自藉仁愛北街道路出入,顯較利於土地之整體開 發使用。且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亦均表示願 就系爭1207-3地號土地及系爭1207-4地號土地上G部分土 地保持共有,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得使其等就分得之土地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陳思 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對系 爭1207-3、1207-4、1207-5地號土地之利用便利性、未來 發展均屬正面,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應屬公允適宜而可採納。
⑷再者,系爭1207-3、1207-5地號土地均有部分共有人未獲 原物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獲原物分配致分得土地價 值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得之共有人,補償未獲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本件並無當事人願墊付費用就各共有人間應補償 或應受補償金額進行鑑定,本院揆衡土地公告現值,乃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其地價動 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 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 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有其一定之參考價值,是 以系爭1207-3、120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先計 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再計算系爭土地 依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主張之方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後,可知陳 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於系爭1207-3地號土地分 得土地之價值高於其原應有部分,應由其對未受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陳程牡丹為補償;陳程牡丹於系爭1207-5地號土 地分得土地之價值高於其原應有部分,應由其對未受原物 分配之共有人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分別為補 償(價值增減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有多數時,則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各定其給付金額。基此,就系爭1207-3地號土地部 分,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應分別按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補償陳程牡丹,就系爭1207-5地號土地部分, 陳程牡丹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陳思國、李文 昌、馬淑慧、彭維賜。
(三)綜上,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判決審酌系爭三筆土地 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未來展望等情,認採取此分割 方案,應屬妥適公平,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共有人 │系爭1207-3、12│分割前系爭12│分割後系爭12│分割前於系爭│分割後系爭12│
│ │ │07-4、1207-5地│07-3地號土地│07-3地號土地│1207-5地號土│07-5地號土地│
│ │ │號土地之應有部│應有部分之價│應有部分之價│地所分得土地│所分得土地之│
│ │ │分 │值 │值 │之價值 │價值 │
├──┼────┼───────┼──────┼──────┼──────┼──────┤
│ 1 │陳思國 │30分之6 │229,108元 │343,662元 │ 86,880元 │ 0元 │
├──┼────┼───────┼──────┼──────┼──────┼──────┤
│ 2 │李文昌 │30分之6 │229,108元 │343,662元 │ 86,880元 │ 0元 │
├──┼────┼───────┼──────┼──────┼──────┼──────┤
│ 3 │馬淑慧 │30分之6 │229,108元 │346,662元 │ 86,880元 │ 0元 │
├──┼────┼───────┼──────┼──────┼──────┼──────┤
│ 4 │彭維賜 │30分之2 │ 76,369元 │114,554元 │ 28,960元 │ 0元 │
├──┼────┼───────┼──────┼──────┼──────┼──────┤
│ 5 │陳程牡丹│3分之1 │381,847元 │ 0元 │144,800元 │434,400元 │
├──┴────┴───────┴──────┴──────┴──────┴──────┤
│備註:系爭1207-3地號土地總價:20,828元×55平方公尺=1,145,540元 │
│ 系爭1207-5地號土地總價:18,100元×24平方公尺=434,400元 │
└───────────────────────────────────────────┘
┌─────────────────────┐
│附表二【分割前後價值增減情形(「+」指增加 │
│、「-」指減少)】 │
├──┬────┬──────┬──────┤
│編號│共有人 │系爭1207-3地│系爭1207-5地│
│ │ │號土地 │號土地 │
├──┼────┼──────┼──────┤
│ 1 │陳思國 │+114,554元 │-86,880元 │
├──┼────┼──────┼──────┤
│ 2 │李文昌 │+114,554元 │-86,880元 │
├──┼────┼──────┼──────┤
│ 3 │馬淑慧 │+114,554元 │-86,880元 │
├──┼────┼──────┼──────┤
│ 4 │彭維賜 │+38,185元 │-28,960元 │
├──┼────┼──────┼──────┤
│ 5 │陳程牡丹│-381,847元 │+289,600元 │
└──┴────┴──────┴──────┘
┌──────────────────┐
│附表三(系爭1207-3地號土地之找補,新│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 │ 補償金額 │
├────┼─────┼───────┤
│陳思國 │ 陳程牡丹 │114,554元 │
├────┤ ├───────┤
│李文昌 │ │114,554元 │
├────┤ ├───────┤
│馬淑慧 │ │114,554元 │
├────┤ ├───────┤
│彭維賜 │ │ 38,185元 │
├────┴─────┴───────┤
│合計 381,847元 │
└──────────────────┘
┌──────────────────┐
│附表四(系爭1207-5地號土地之找補,新│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 │ 補償金額 │
├────┼─────┼───────┤
│陳程牡丹│陳思國 │ 86,880元 │
│ ├─────┼───────┤
│ │李文昌 │ 86,880元 │
│ ├─────┼───────┤
│ │馬淑慧 │ 86,880元 │
│ ├─────┼───────┤
│ │彭維賜 │ 28,960元 │
├────┴─────┴───────┤
│合計 289,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