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58號
TNDV,107,消債更,58,20180926,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興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興(下稱聲請人) 因積欠債務,曾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需償還7,000元,並按月還 款近2年,共還款約16萬8,000元。嗣因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 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遂無力再繼續清償。聲請人為解決 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提 出分48期、0利率,每月清償1萬1,10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任職於良鎰鑄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鎰公司),自106年7 月起基本薪資已調降為2萬1,009元,且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 親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合計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及上開扶養費後,實已無能力履行,致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 清冊、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3司執字第000000 號、104司執字第13175號執行命令及106年7月至11月員工薪 資單為證,並經台新銀行函覆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南消債 調字第80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 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所稱曾與台新銀 行達成協商及嗣後因故毀諾乙節,依台新銀行函覆本院表示 係於101年4月與聲請人進行「個別協商」,僅屬行內協議, 非屬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可見該協商非屬消債條 例規定於聲請更生之前置程序,或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協商結果,自無須審究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事由,附此敘明之。 ㈡聲請人自陳受僱於良鎰公司,自106年7月起基本薪資降為2 萬1,009元,每月薪資約2萬1,009元至2萬3,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106年7月至11月員工薪資單為證,核與良鎰公司經 本院函詢後檢附聲請人自105年2月份至107年3月份每月薪資 單,其中106年8月至107年3月(聲請人原擔任大貨車司機, 106年7月5日離職後於同年8月復職,現擔任現場工人)之平 均薪資為2萬3,416元【計算式:〔2萬4,405元(106年8月) +2萬3,996元(106年9月)+2萬2,167元(106年10月)+2萬2 ,489元(106年11月)+2萬2,255元(106年12月)+2萬3,858 元(107年1月)+2萬4,180元(107年2月)+2萬3,981元(10 7年3月)〕÷8個月=2萬3,41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相 近,且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 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3,416元予以認定,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 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 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 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 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



,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 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 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 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 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 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範 圍內,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次查聲請人之父親林國基係23年2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附卷可稽,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 ,依其年齡及財產狀況判斷,自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除本人外尚有2 人,且未據聲請人表示其餘2人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事 由,應認有經濟能力足以分擔扶養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其父親之扶養費為4,129元【計算式:1萬2,388元÷3=4,129 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親扶養費2,000元,尚屬 合理,並應以此金額計入其支出之扶養費用範圍內。 ㈤再查聲請人之子女陳建君張宗穎(本院106年度親字第25 號否認子女事件判決確認非為陳宏富之親生子女,現受聲請 人扶養中),分別係90年11月6日、98年6月27日出生,尚未 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親生子女之母親即張佳雯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此 計算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2,388元【計算式:1萬2,388 元÷22人=1萬2,38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為7,000元【計算式:3,500元/人2人 =7,000元】,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並可計 入其每月支出之扶養金額。
㈥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3,416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及扶養費用後僅餘2,028元【計算式:2萬3,416元-1萬2,38 8元-2,000元-7,000元=2,028元】,已無法支付台新銀行 所提供清償方案之最低還款金額,更遑論尚積欠良京公司39 萬9,595元(核計至107年4月11日,其中本金10萬8,559元、 利息29萬1,036元)之債務,顯見聲請人確實已達無法負擔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
良鎰鑄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