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啓香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蘇啓香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啓香之債務總金額為 36萬3,000 元,名下僅有西元1997年之國瑞汽車一部,前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 立(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5 號)。聲請人現受雇 於菜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又聲請人個人及其子 女陳OO、陳OO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4,840元。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OO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車輛異動登記書、聲請人行車 執照、陳OO之七股區農會存摺暨內頁影本、107 年4至6月 薪資袋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 25、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6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受雇於菜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24,000元乙 節,固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袋所載數字略有不符(見本院卷第 167 頁,其上記載實支26,000元),然本院衡酌前開薪資袋 係由雇主開立後經聲請人提出者,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故自 應以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甚明。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 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末按關於同條 例第43條、第81條規定:(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 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 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 【計算式:12,388×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24,840元【 計算式:伙食6,000 +交通1,000 +通訊830 +水電1,370
+健保1,350 +勞保1,290 +雜支1,000 +扶養費12,000元 =24,840(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聲請人之子女 陳OO、陳OO之扶養費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 別列計,且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則 上開扶養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 出中剔除。又查,聲請人所任職之菜市場攤販目前並未為聲 請人投保勞保、健保,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投保、自費繳納, 為使聲請人仍可受基本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以因應聲請人 生活中之突發情形,故聲請人所列勞健保費用仍應列計,則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2,840元【計算式:24,8 40-12,000=12,840(元)】,尚未逾越14,866元,故聲請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2,840元為度。㈢、聲請人與其配偶陳富明(已歿)育有4 名子女,其中次子陳 OO(88年OO月生,現年18歲)、次女陳皇軍(81年11月 生,現年25歲)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見 調字卷第33頁),堪信屬實。
①、查陳OO係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配 偶陳富明已歿,依法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陳OO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負擔陳OO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尚未 逾越14,866元,故聲請人每月扶養陳OO之必要支出即應以 8,000元為度。
②、聲請人自承其次子陳OO雖已成年,然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精 神疾病,先前具有攻擊性,現則處於隨時會罵人之狀況,無 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殘障津貼3,628 元, 並主張其每月負擔陳OO之生活必要費用為4,000 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 類 之)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府社助字第1070905252號函附卷 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配偶陳富明 已歿,依法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陳OO之扶養費用。前開金 額合計7,628元【計算式:3,628+4,000=7,628元】,尚未 逾越14,866元,是聲請人主張負擔陳OO之扶養費即應以4, 000元為據。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其子女陳OO 、陳OO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840元後【計算式:12,840 +8,000+4,000=24,840】,僅餘1,160 元,且其名下除西 元1997年之國瑞汽車一部(已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簽約金額151,195元、分60期、利率4%、以本金無 息列計債權,每月2,875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43 頁 ),更遑論聲請人尚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從而,
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