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陳弘茂
相 對 人 許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7 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參諸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自明。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 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對於非 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 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費用,且再抗告 人未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 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1,000 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 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 定已於107 年8 月19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此 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8 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費用,亦未補正委任律 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且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