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5號
TNDV,107,抗,115,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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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康馨月
相 對 人 曾子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
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來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36,000元,抗 告人已陸續清償至民國106年7月底,已清償不只186,000元 。又抗告人於106年8月30日起陸續還款21,000元,清償之每 一筆款項皆有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而實際未償還之 金額應為165,000元。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有違法之嫌,抗告人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54號 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 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裁定法院所得審 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 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 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 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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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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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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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1日 │236,000元 │105年12月25日 │CH36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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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