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夏暉
被 上訴 人 姜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南小字第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車輛請修單據(系 爭單據),且其上所載項目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 國107 年3 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159141號函所附事故 現場照片顯示之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 元、營業損失4,000 元, 共計12,700元,實屬有據。又上訴人係因該車受損情形不影 響行車安全,始會拖延快2 年才將該車輛送修,原審認上訴 人所提系爭單據與事故發生日相隔已久,不能認上開維修部 分係兩造間之交通事故所致,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0元,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 由,僅係認原審認定事實不合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 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 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