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9號
TNDV,107,家訴,9,2018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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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媽恩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鄭琇女
      鄭朱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楊鵬遠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038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鄭丁嘉分別為鄭春夏之長子與次子,被告鄭朱 格為鄭春夏之後婚配偶,係與原告之直系姻親,被告鄭琇 女為被告鄭朱格鄭春夏所生之女。原告為家中之長子, 原告與配偶鄭詹淑榕自民國57年起即開始工作並儲存積蓄 。鄭春夏於11年5 月21日出生,自35年7月1日起在東山鄉 公所服務至66年5 月退休,當時公務員並無現在之退休福 利,且因53年1 月18日白河大地震,鄭春夏原在東山鄉居 住之房屋震垮,所有財產毀於一旦,鄭春夏即租屋居住。 鄭春夏退休後所有家計均由原告支付。
(二)原告與被告鄭朱格鄭琇女鄭丁嘉均為鄭春夏之扶養義 務人,但自鄭春夏退休後至98年7 月12日死亡前,鄭春夏 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被告鄭朱格鄭琇女、鄭 丁嘉三人並未扶養。鄭春夏使用水電、飲食、受勞務提供 之利益,在無特殊情形下,應可衡量一般所得水平,並參 酌社會消費水準作為標準,又鄭春夏生前居住地為臺南市 新化區,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 酌財政部國稅局以新臺幣(下同)12萬7,500 元作為每年 申報綜合所得年滿70歲以上者之免稅額,自應認為鄭春夏 每年之扶養費為12萬7,500元。故自鄭春夏98年7月12日死 亡前6年來,原告至少支出76萬5,000元(12萬7,500元×6 =76萬5,000 元)。既然原告與被告鄭朱格鄭琇女、鄭 丁嘉均鄭春夏之扶養義務人,則應各自負擔扶養費用4 分之1 即19萬1,250元【76萬5,000元÷4=19萬1,250元】 ,因訴訟進行中原告已與被告鄭丁嘉成立和解,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請求 被告鄭朱格鄭琇女各返還19萬1,250元及利息。(三)除上開鄭春夏之扶養費之部分外,原告在鄭春夏死亡前亦 為鄭春夏支出醫療費用約20萬元,亦應由原告與被告鄭朱 格、鄭琇女鄭丁嘉各自負擔4分之1即5萬元(20萬元÷4 =5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返還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朱格鄭琇女各自返還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被告鄭朱格鄭琇女各應返還24萬1,250 元【19萬1,250 元+ 5 萬元=24萬1,250 元】及利息。(四)被告鄭朱格為被告鄭琇女之親生母親,而被告鄭朱格與原 告僅為直系姻親,故被告鄭朱格應由被告鄭琇女扶養,但 實際上被告鄭朱格與原告同住在新化區民生路314巷8號, 被告鄭朱格於99年中旬始搬至被告鄭琇女住所,故在99年 中旬以前被告鄭朱格實際由原告照顧,故自92年3 月底至 99年3月底共7年期間,原告鄭媽恩至少支出扶養被告鄭朱 格之費用89萬2,500元【12萬7,500元x7=89萬2,500元】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琇女返還89萬 2,500 元。
(五)聲明:被告鄭琇女鄭朱格應分別給付原告113萬3,750元 、24萬1,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琇女鄭朱格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鄭春夏退休後,從事舶來品生意,販賣人蔘、名酒等外國 高單價商品給諸多公務機關人員。當時適逢臺灣經濟起飛 ,鄭春夏每月收入萬元以上,經濟寬裕,並非如原告所言 需其接濟。況鄭春夏於98年7 月12日死亡時,遺有三筆土 地、二筆房屋,價值合計190 萬元。又觀諸鄭春夏新化市 農會之帳戶所載,鄭春夏有定期存款之習慣,於98年7 月 12日前,帳戶餘額尚有4萬1,886元,參照98年間臺南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4,996元。尚有餘力支付自身消費, 根本無須原告扶養。鄭春夏退休後,適用早期退休支領一 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 金作業要點,故其自66年退休後,每節皆可向鄉公所領取 照護金額1萬8,000元,領取現金後,除部分充為生活支出 外,亦不時合其經商收入,存入新化市農會帳戶。是鄭春 夏顯得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尚不須倚靠他人之扶養,因 此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又原 告主張支出20萬元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證明,應不可採信。(二)被告鄭朱格鄭春夏之配偶,鄭朱格每月領有老人年金



3,600 元,並打零工賺取工資,以維持其日常生活開銷, 縱有不足,鄭春夏亦會協助支付。又觀諸被告鄭朱格之中 華郵政、新化農會存款之帳戶所載,被告鄭朱格有存款, 顯然無須倚靠他人之扶養。按鄭春夏為有扶養能力之人, 又為鄭朱格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鄭朱格鄭春夏皆 與原告同住於鄭春夏名下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被告鄭朱格鄭春夏死亡前完全不 須原告扶養,原告亦從未扶養之,故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 扶養費用,實屬無理。
三、被告鄭丁嘉之部分已於107 年8 月13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 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又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 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 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琇女鄭丁嘉均為鄭春夏之子女,而 被告鄭朱格鄭春夏之後婚配偶,亦為被告鄭琇女之母親 等情,已為被告鄭琇女鄭朱格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鄭琇女鄭朱格返還代墊鄭春夏扶養費含醫 療之部分:
鄭春夏於66年退休,鄭春夏死亡時留有存款及土地、房屋 等遺產,有鄭春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鄭春夏之臺南市 新化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 至73頁),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鄭春夏於死亡時 雖僅剩93元,但於死亡前5個月之98年2月27日時,仍有3 萬1,886 元,且自92年7月至98年6月間,常有款項存入, 亦有單筆存款高達8 萬元之情形。又觀諸鄭春夏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鄭春夏除供其自住之臺南市新化區民生



路314巷8號房屋外,尚有臺南市○○區○○○段000號( 應有部分6分之1),價值1萬7,096元之土地、臺南市○○ 區○○○段000號(應有部分7分之1),價值52萬8,000元 、臺南市新化區新平段217,價值有116萬6,004 元等土地 ,應足以維持其自己之生活,換言之,其應無請求扶養之 權利。雖原告陳稱鄭春夏之新化區新平段217 之土地及新 化區民生路314巷8號房屋是由原告以鄭春夏之名義所購買 的,但鄭春夏之財產中縱扣除新化區新平段217 之土地及 新化區民生路314巷8號房屋後,其餘存款及不動產亦足以 維持其生活。故縱使原告曾為鄭春夏支付部分生活費或醫 藥費,亦係其等間之事,與被告鄭琇女鄭朱格無關,故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鄭朱格鄭琇女返還代墊鄭春夏之扶養 費。
(四)原告請求被告鄭琇女返還代墊被告鄭朱格扶養費之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鄭朱格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及新化農會存 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5 頁) ,鄭朱格之中華郵政帳戶於99年2月9日尚有餘額28萬4,34 0元,新化農會帳戶於99年3月29日尚有餘額1萬4,346元, 且自92年3月底至99年3月底間,常有款項存入,亦有單筆 存款即高達15萬元之多,顯然被告鄭朱格能以自己之財產 以維持生活,故其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縱原告曾為被告 鄭朱格支出生活費,但被告鄭琇對被告鄭朱格既無扶養之 義務,自無受利之可言,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鄭琇女返還 代墊被告鄭朱格之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萬7,038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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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