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蘇國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高林素蘭
蘇順發
蘇順隆
蘇淑美
蘇秀雲
蘇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註於民國91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蘇註死亡時,其配偶林喜、長 子蘇金村、次子蘇銀柱、三子林水逸、四子蘇朝來、長女 蘇不、次女蘇秀琴,均先於被繼承人蘇註死亡,僅五子即 原告、三女即被告高林素蘭尚生存,且前開先於被繼承人 蘇註死亡之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長女蘇不 育有蘇順發、蘇順隆、蘇淑美、蘇春、蘇秀雲等5位直系 血親卑親屬外,均無子女,故除蘇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外 ,並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問題,蘇不之次女蘇春於 73年9月24日逝世,先於被繼承人蘇註死亡,被告蘇玉芬 為蘇不之孫女,蘇春之應繼分係由蘇玉芬代位繼承。(二)本件被繼承人蘇註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繼承人歷經15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分配 事宜,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邀其協商,均未獲置理,顯然已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倘繼承人間共有關係日久,權益亦趨 複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及所有權單純化,爰請求依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准以分割。
(三)我國現行民法土地與建物雖為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然在建 物不能與土地權分離存在之情形下,如土地所有權人變動 ,勢必導致建築物之拆除,實有害於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故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原物分配上,應考量繼承人建物坐 落情形為當。臺南市○○區○○段0○段00○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該建 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其中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
人蘇註遺產,是於原物分配上將其分歸原告所有;另蘇順 發及蘇順隆戶籍地為臺南善化區茄拔70號之7、70號之8, 該戶籍地址建物坐落土地似為被繼承人蘇註遺產之臺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故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該地號土地分配為蘇順發及蘇順隆所有,以免建物與土 地分離;另被繼承人蘇註所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2,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之土地,於10 1年1月12日被臺南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98,297元現為臺南市政府地用科保管,基於應繼分比例 ,應分配與高林素蘭。至於其餘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土 地之分割,係以其價值盡可能符合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 承人,不足以金錢補償。
(四)爰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蘇註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蘇註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蘇註 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茄拔段2小段214-8、226-1 、226-2、226-3、226-4、26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蘇註所遺 前開土地尚未經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調閱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不動 產在未經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而該不動產又得由繼承
人中之一人即原告為被繼承人蘇註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單 獨就上開不動產辦理與其餘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則原告在未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前,逕訴請分割該遺 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 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 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請分割之上開不 動產因未經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已如前述,兩造復未就 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請求亦 顯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