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有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7號
TNDV,107,家繼訴,37,2018092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詹蕎甄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詹淑琴  
      詹淑惠  
      詹登欽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被告詹淑惠詹登欽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判決在案。嗣被告於收 受該案判決後,以原告訴之聲明共計三項,惟判決主文對於 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均未為判決,及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 確認詹吳牽治於104年3月29日代筆遺囑有效,法院經調查認 定該代筆遺囑無效,應駁回原告訴請確認有效之請求,而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請求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代筆遺囑有效之 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為補充判決云云。但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內容,固如被告上開所陳,然原告 於調解程序時,已於107年4月16日書立民事準備狀(本院同 日收狀),撤回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並更正第一聲明為 「確認詹吳牽治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真正」 ,此有該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司家調字第800號卷 第161至162頁)。
㈡嗣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訴之聲明?原 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訴之聲明如107年4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 所載,並經被告等答辯在案,亦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是以,本件原告之訴,訴之聲明僅為請求「確認詹吳牽 治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真正」,並據兩造為 言詞辯論及證據之調查而為判決,原判決對於訴訟標的及訴 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狀,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