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54號
TNDV,107,婚,25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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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許桐容
被   告 吳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7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目前各 為28、29歲。因被告以貼磁磚及打零工為業,平日喜歡喝 酒,經常於深夜時發酒瘋,亂罵原告及子女,有時整晚不 讓原告睡覺;且平日亦不願支付子女扶養費,兩造亦因家 庭費用分擔經常吵架,造成原告及子女精神壓力沉重,故 女兒讀國中時告訴原告:「爸爸常常這樣鬧,我受不了, 我要去同學家住」,而長子當時亦國小畢業,原告為使子 女及自己能安心讀書及生活,才於91年間帶2名子女搬至 姐姐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之住所居 住,原告並於姐姐開設之釣蝦場工作,獨立扶養2名子女 至其等成年。
(二)然被告於原告與子女搬至永康居住後1年內,曾看過子女 2、3次,之後即未再主動探視子女,亦未曾負擔子女扶養 費;且自90年迄今,長達17年期間,兩造鮮少聯絡,亦未 見面及共同生活,彼此間實已無感情可言,原告近年曾要 求離婚,但被告認為沒面子而拒絕。
(三)夫妻間相處本應相互尊重,共謀婚姻和諧幸福,惟被告長 期酗酒,亦不願與原告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未體諒 原告工作疲累,經常整晚吵鬧不讓原告睡覺,況原告長期 獨力負擔家計壓力沉重,被告之行為均使原告精神痛苦, 衡此情已非一般配偶所能忍受之事。且原告曾多次與被告 溝通,均不生效果,被告既無法改變其態度,可認定對原 告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 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5月3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吵架,且自91年間原告攜子女至 其姊姊住處居住後,被告亦僅前往探視子女2、3次,復未 負擔子女扶養費,分居期間,兩造又鮮少聯繫等情,業經 證人即原告姊姊王許端燕到庭證稱:「被告工作不穩定, 不負責任,孩子都是由原告扶養長大,因為原告當初帶小 孩離開被告後,就是到我那邊工作,才能扶養小孩。(問 :原告何時離開被告到你那邊工作?)當時原告兒子剛要 讀國中…(問:原告離開被告後住何處?)住我家,大概 住了至少6年,住到原告自己買房子。(問:是否知道原 告為何會離開被告?)…兩造曾經在我面前吵架過好幾次 。被告酒醉會罵人、打人,因為原告離家前,就在我那邊 工作,被告會到我那邊找原告會鬧、吵架,被告會大小聲 …(問:原告離開被告後跟你同住期間,兩造有無聯繫或 碰面?)久久會碰面。被告有時候會來店裡找原告講話, 如果不合就吵架。剛開始幾個月被告會來找,之後1、2年 才會來找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以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兩造分居前已因感情不睦而時生爭執,並自91年間分 居迄今,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 違外,兩造於分居期間又各自生活,鮮少往來聯繫,復無 積極修復感情破綻之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 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 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五)又按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 ,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 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 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於裁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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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