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41號
TNDV,107,婚,241,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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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蔡宗憲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月26日結婚,育有長女蔡羽涵 (72年8月13日生)、次女蔡涵綸(77年7月26日生),均已 成年。又兩造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嗣約於88 、89年間,原告發現被告領光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且被告不 願交待金錢流向,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搬離兩造之 住所,之後兩造曾相約要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爽約,未幾 被告亦搬離兩造之住所,不知去向,經原告遍尋不著,迄今 兩造已約15、16年未曾來往聯絡,是兩造之婚姻已難維繫,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月26日結婚,育有長女蔡羽涵 、次女蔡涵綸,均已成年。又兩造原同住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嗣約於88、89年間,原告因與被告發生 爭執而搬離兩造之住所,未幾被告亦搬離兩造之住所, 不知去向,經原告遍尋不著,迄今兩造已十餘年未曾來 往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附卷可稽, 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蔡林素蓮證述綦詳(詳見10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 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 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 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 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 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再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 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兩造各自搬離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長達十餘 年,且長期毫無來往聯繫,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 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 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 事由兩造均屬可歸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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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