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68號
TNDV,107,司聲,46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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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白慶輝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8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2781號裁定(經查本院並無91年度全 字第2781號假扣押事件,應係聲請人誤繕),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 全字第8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 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1年度 裁全字第1586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866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 執全字第866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158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明屬實。惟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16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留存資料(該卷宗業經銷毀)核閱 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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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