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曾棋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4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74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14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 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4年度 裁全字第2745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97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 執全字第1497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 45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明屬實。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 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94年度促字第33643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一 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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