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25號
TNDV,107,司聲,325,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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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毛鼎清
相 對 人 楊漢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32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兩造間 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 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 就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台南永樂郵局第227號通知限期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民事簡易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就停



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 案,可證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停止執行事件未因此受有損害, 應可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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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